单奎华
刘本铎
刘帅军
周国芬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月昭
沧县柏宇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铁
王艳慧
李泽鹏
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
成华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原告单奎华。
原告刘本铎。
原告刘帅军。
上列原告刘本铎、刘帅军的法定代理人单奎华(即第一原告),系刘本铎、刘帅军之母。
原告周国芬。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月昭。
被告沧县柏宇车队,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艳慧。
被告李泽鹏。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呈王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华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路。
原告单奎华、刘本铎、刘帅军、周国芬与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王艳慧、李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侯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汾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奎华、周国芬及原告单奎华、刘本铎、刘帅军、周国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被告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李泽鹏的委托代理人荣雷强、被告人寿侯马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人保汾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刘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徐红刚、胡鹏飞、陈宝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20=451600元),原告提供单奎华结婚证、站东居委会开具的单奎华在新华区站东社区居住证明、单奎华与吴秀霞的租房协议,以证实死者刘治春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死者刘治春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沧州市南皮县鲍官屯镇鲍官屯村)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20=182040元)。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死者长子刘本铎,2000年5月1日生,计算4年,4年×6134元/年÷2=12268元。死者次子刘帅军,2007年4月7日生,计算11年,11年×6134元/年÷2=33737元。死者母亲周国芬,1948年8月15日生,计算14年,14年×6134元/年=85876元,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周国芬、刘本铎、刘帅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6元),原告计算合法、准确,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1918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孙月昭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沧县柏宇车队,该车在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王艳慧驾驶的晋L×××××、晋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泽鹏,王艳慧是李泽鹏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侯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强驾驶的冀A×××××、晋J×××××挂和徐红刚驾驶的冀A×××××、晋J×××××挂均在人保汾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刘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徐红刚无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侯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余被告承担。根据本次事故中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的过错程度,以刘治春承担60%的责任、孙月昭、王艳慧各承担20%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另案处理的陈宝勇死亡,故应均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319182-55000-55000-11000)×20%=39636元},共计946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319182-55000-55000-11000)×20%=39636元},共计94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共计94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共计946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四、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负担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长子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刘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徐红刚、胡鹏飞、陈宝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20=451600元),原告提供单奎华结婚证、站东居委会开具的单奎华在新华区站东社区居住证明、单奎华与吴秀霞的租房协议,以证实死者刘治春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住满一年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死者刘治春生前在沧州市新华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死者生前户籍所在地(沧州市南皮县鲍官屯镇鲍官屯村)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20=182040元)。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死者长子刘本铎,2000年5月1日生,计算4年,4年×6134元/年÷2=12268元。死者次子刘帅军,2007年4月7日生,计算11年,11年×6134元/年÷2=33737元。死者母亲周国芬,1948年8月15日生,计算14年,14年×6134元/年=85876元,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周国芬、刘本铎、刘帅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6元),原告计算合法、准确,本院依法支持。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19182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孙月昭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沧县柏宇车队,该车在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王艳慧驾驶的晋L×××××、晋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泽鹏,王艳慧是李泽鹏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侯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强驾驶的冀A×××××、晋J×××××挂和徐红刚驾驶的冀A×××××、晋J×××××挂均在人保汾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刘治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强、徐红刚无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侯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汾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余被告承担。根据本次事故中刘治春、孙月昭、王艳慧的过错程度,以刘治春承担60%的责任、孙月昭、王艳慧各承担20%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另案处理的陈宝勇死亡,故应均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319182-55000-55000-11000)×20%=39636元},共计946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319182-55000-55000-11000)×20%=39636元},共计94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共计946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36元,共计946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四、被告孙月昭、沧县柏宇车队、王艳慧、李泽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原告负担3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孙相红
书记员:董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