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学飞,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学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40,53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0,220元、评估鉴定费3,340元、牵引费1,550元、第三者损失95,428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9时许其驾驶自有的牌号为浙F9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行驶至S4金都路出口处时,与邹祺驾驶的牌号为苏A0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乙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邹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未提供物损结论,其为及时修理车辆及减少租车费用等原因,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确定甲车车损为140,220元,产生评估费用3,340元、牵引费1,550元,确定乙车车损为82,052元,并产生评估费用2,180元、牵引费1,350元、租车费3,139元(邹祺在乙车修理期间要求其支付的租车费用,以替代原车作为代步工具)、医疗费267元(邹祺的治疗费用),以及路政设施损失6,440元。其已支付上述全部费用,由于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上述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之法律关系,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损、牵引费在其承保范围之内,但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就完成定损工作,并未拖延,因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程序违法,且在第一次评估时甲车已处于修理状态,不排除在此期间有人为损害的情况发生,故追加评估项目不一定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而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亦与其核损价格不符,其对上述二项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其核定的29,200.50元、26,096.90元作为本案中处理甲、乙两车车损的依据;评估费用、租车费用不在其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用不真实,路政损失应在修理前经其核损后再行赔偿,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原告未能证明来源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虽对事故现场照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委托的相关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质,结论明确,相关评估结论具有证据效力;租车单、结算单、租车费发票及平台服务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其中发票的内容经本院至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实内容无误,应认定来源的真实性,具有证明力,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故这些材料不具有证明力;相关保险条款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提供,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被告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自制形成的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相当,需有其他证据印证以支持其证据效力,而原告对报案记录、照片、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因相关评估单位具有资质,程序无违法之处,结论明确,应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学飞就其名下的甲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234,04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8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甲车行驶至S4高速公路金都路出口处时,与邹祺驾驶的乙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路政设施损坏,邹祺受伤。邹祺就医并发生医疗费用267元。同日汽车服务公司出具服务作业单及定额发票,载明甲车牵引费、施救费合计1,550元、乙车牵引费、清理费合计1,350元。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原告(乙方)与上海莘奉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奉金公司)下属运营管理分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支付公路路产赔偿款,包括防撞船头1,400元、防撞船船身4,640元、水袋400元,合计6,440元,于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同日莘奉金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防撞船头等物品合计6,440元。同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甲车一方委托对甲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甲车直接物损为119,635元。此次评估鉴定费用为2,930元。次月5日该物损评估中心再次接受甲车一方委托对甲车ABS泵维修费用追加评估,评定甲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0,585元。此次评估鉴定费用为410元。汽车服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7月6日出具维修材料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甲车维修费用依次为119,635元、20,585元。2018年6月19日乙车一方委托上述物损评估中心对乙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乙车直接物质损失为82,052元。此次评估鉴定费用为2,180元。同月29日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维修材料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乙车维修费用为82,052元。同日租车公司出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邹祺的经营租赁租车费1,776元、信息技术服务用车平台服务费1,363元。
诉讼中本院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甲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经评估甲车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94,400元,乙车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60,100元,甲车所涉配件ABS泵的评估价值为18,700元。被告预付此次评估费用为5,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内容,甲车一方因自身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并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施救等费用,乙车驾驶员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支出,以及路政设施赔偿金,均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且相关损失金额亦未超过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就车损金额之争议,经综合比较各评估结论及被告核损结果,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时点发生在保险人核损的法定期限内,不能认定系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所致,该单方评估的委托存在一定瑕疵,而被告核损结果缺乏其他有效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于其他结论,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其中被告对甲车ABS泵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之异议,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甲、乙两车的损失分别为113,100元、60,1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未被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应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预付的司法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保险人的核损义务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就两车的施救等费用1,550元、1,350元,乙车一方的医疗费用267元、租车费用3,139元,以及路政设施赔偿金6,440元等诉请主张,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支出金额真实可信,且与租车费用对应的租期、租金档次未超出原车的租赁市场行情,其余费用亦无证据表明超出合理限度,均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持有与赔偿第三方损失相关的协议、发票等书面证据,按生活常理多为在实际赔付后方可取得的材料,加之第三方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全额赔付上述损失之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学飞保险金185,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单学飞负担55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1,897.07元;司法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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