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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黄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毛欢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善姬,女,1991年2月3日,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虹委五组。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原告单某某、黄某某、毛欢敏诉被告林善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不在上述列明的纠纷类型之中。本院须说明的是,本案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仍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且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不在上海市奉贤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无管辖权。
  因被告的住所地在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虹委五组,则其所在地法院应为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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