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宝君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
孙艳霞
原告单宝君,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兴长路17号
。
法定代表人贾永忱,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单宝君与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法定代理人贾永忱及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宝君诉称,原告于1977年9月27日到兴安煤矿三开拓区从事井下开拓工作,1991年因腹部爆炸伤转入兴安煤矿房产科从事锅炉工工作,1996年调转到兴安煤矿一校继续从事锅炉工工作至2010年3月退休。
2012年5月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病三期,2012年7月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1月经劳鉴为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诊断检查费518.00元、交通费2,000.00元。
2012年11月原告退休时所在的兴安区一校与兴安煤矿第一中学合并,合并后的学校更名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
因原告系工伤致残,故要求合并后的学校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赔偿原告:1、伤残补助金58,627.5元(2,345.10元/月×25个月工资);2、鉴定费360.00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用518.00元;3、交通费2,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其所在单位、从事的职业、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诉赔偿问题,首先,原告的煤工尘肺病系在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兴安煤矿劳动期间所患;其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接收到原告原工作单位移送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关系,原告已经退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最后,原告未退休前已经知道其患有尘肺病,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矽肺证、工伤认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复印件各一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
、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票据二张、处方笺一张。
证实原告患有煤工尘肺病属于职业病、系工伤、二级伤残、起诉程序合法及原告的工资情况、鉴定和检查费用。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小学移交鹤岗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
一份。
证实原告社会保险关系尚未明确和落实到被告单位,为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工伤待遇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9月27日到兴安煤矿三开拓区从事井下开拓工作,1991年因腹部爆炸伤转入兴安煤矿房产科从事锅炉工工作,1996年调转到兴安煤矿一校继续从事锅炉工工作,2005年鹤岗市政府取消了部分企业办学,兴安煤矿一校、兴安煤矿第一中学划归鹤岗市教育局管理,2005年8月31日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中小学移交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移交对象为鹤矿集团公司22所中小学校中符合黑国资联发(2004)5号
文件规定条件的教职工”。
第五条约定:“随着人员移交,其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社保部门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时封存,待地方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时一并衔接”。
第六条约定:“整个移交工作于2005年9月1日前完成”。
2010年3月原告在兴安煤矿一校退休,2012年11月8日兴安煤矿一校与兴安煤矿第一中学合并,合并后的学校更名为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
2012年5月5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病三期。
2012年7月26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2年11月3日经劳鉴原告为二级伤残。
因工伤赔偿问题原告以鹤岗市兴安一校为被申请人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4日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决不予受理。
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支付鉴定费360.00元、诊断检查费5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因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于2005年9月1日前已移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合并后的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工伤认定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用360.00元,总计59,505.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的职业病系在原用人单位劳动期间患得的、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原工作单位交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告退休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三款、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原告单宝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360.00元,总计59,5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因鹤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于2005年9月1日前已移交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合并后的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工伤认定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用360.00元,总计59,505.5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辩原告的职业病系在原用人单位劳动期间患得的、被告没有接收到原告原工作单位交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及原告退休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一款(三)项、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三款、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第二十五中学给付原告单宝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27.50元、检查费518.00元、劳鉴费360.00元,总计59,50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徐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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