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单存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单荣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单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单存合、单荣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单某某、被告单存合、被告单荣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用5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住院花费医药费21000元,其中单某某已承担了1000元,要求再承担6000元,单存合、单荣珍已分别承担了4000元,要求二人各再承担3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二人系三被告的父母。现二原告均已七十高龄,已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急需各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因体弱多病,二原告多次住院治疗。2017年6月至今,二原告因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万余元。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要求被告分担一部分,因个别子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二原告尚有8亩耕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单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医药费和赡养费,二原告自己耕种8亩地,并有2017年卖羊和卖粮食所得收入约24500元,原告有生活能力和经济来源。
被告单存合、单荣珍辩称,同意承担医药费和赡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东光县大单镇小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单某某、单存合、单荣珍,除三被告外,原告没有其他子女。3、医药费票据20张,拟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自2017年6月至今二原告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仅住院8次就花费医药费29135.52元。
被告单某某质证称,对医药费票据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单存合、被告单荣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单某某、单存合、单荣珍。原告单某某于2017年6月至今因生病住院治疗2次,原告张某某因生病住院治疗6次,二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9135.5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单某某承担二原告医药费1000元,单存合、单荣珍各承担二原告医药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东光县大单镇小单村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均已超过七十岁,且患有疾病,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17年6月至今住院8次,花费医药费29135.52元,现要求三被告承担医药费21000元,被告单某某辩称原告有卖羊和卖粮食所得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卖羊和卖粮食所得收入均用于支付上述8次住院以外的医药费,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医药费和生活费应当由三个子女均担。原告主张医药费由三被告承担21000元,因三被告均已承担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单某某应另承担医药费6000元,被告单存合应另承担医药费3000元,单荣珍应另承担医药费3000元。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三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数额为9798×2÷12÷3=544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医药费6000元;被告单存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医药费3000元;被告单荣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医药费3000元。
二、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二原告生活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当年的份额,今后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树峰
书记员: 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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