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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单某某
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单某某,红太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金彦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在燕山大街玻璃设计院路段,被告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单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见原告受伤便骑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2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误工费11个月×1800元/月=19800元、陪护费116天(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5月7日)×100元/天=116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34036元。
根据事故认定,按照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9382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3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1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付。
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316.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证据二:户籍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证据三:1.医疗费发票四份金额为33632元,2.住院病案一份,3.费用明细一份五页,4.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出院后诊断为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
证据五:1.原告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2.红太阳餐饮娱乐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六:护理人董桂芹(系原告小姑子)出具的证明一份,董桂芹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公安医院陪护,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出院后继续护理,共护理116天,每天100元计算。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支付的鉴定费为14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份共计500元,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1.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应按四六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2.对证二认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3.对证三真实性均无异议。
4.对证四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5.对证五,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执照的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故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年龄可以看出超出60周岁,不应有误工,故不予认可其误工费
6.对证六三性均有异议,护理费100元已达到专业护工的费用,应提供护工的相关资质证明。
护理应按住院天数主张,原告有扩大经济损失的情形,主张标准过高。
7.对证七中800元的鉴定费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不予认可,故对其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
8.对证八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始发及目的地的相关证明,该票据产生的损失出自原告本身,且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16.8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过质证未提出异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玻璃设计院路段,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单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高某某骑车逃逸。
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秦皇岛市公安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
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左眉弓皮肤擦伤、额区头皮下血肿。
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服药,左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休息一月,复查。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268.8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6.80元)。
2015年12月18日,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单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同一鉴定机构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1580元。
原告单某某生于1955年8月14日,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原告系秦皇岛市红太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
原告因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在增加诉请至91525元,并补交了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单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亦无不妥,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1、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4268.8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6.80元)。
,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50元/天=18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红太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6天,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月×66天=396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明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采信。
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87.79元/天×36天=3160.44元。
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治疗时植入空心钉,需二次手术是必然的,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是经合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本院应当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应当支持。
9、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580元,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支持。
上述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共计:106551.2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6.80元)。
由被告承担70%即74655.9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担余款30%即31895.38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16.8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2339.1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告72339.1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20元(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单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且事故认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亦无不妥,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1、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34268.84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6.80元)。
,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50元/天=18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红太阳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66天,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月×66天=3960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其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计算。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明不能核实真实性,不能采信。
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87.79元/天×36天=3160.44元。
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十级伤残予以确认,但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治疗时植入空心钉,需二次手术是必然的,且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亦是经合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的,本院应当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应当支持。
9、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1580元,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支持。
上述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共计:106551.28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6.80元)。
由被告承担70%即74655.9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担余款30%即31895.38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16.8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2339.1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告72339.1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22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20元(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翠军

书记员: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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