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单慧慧与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慧慧,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武(系原告配偶),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存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慧慧与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武、闫秀萍、被告宝通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以下币种同)1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租赁汽车使用的租车费用23,047.63元(自2018年2月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起亚K5轿车,双方约定合同成交价格为148,200元,另外交付各类代办费用合计161,000元。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1,000元合同价款,并办理了购车贷款,同时原告为合同项下的汽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被告公司暂时无法为该车办理临时牌照,遂拒绝原告提车。2018年1月上旬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时,被告表示该车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并拒绝向原告交付该车,后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全部驳回。被告已按约交付涉案车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所有购车事宜的确定均由案外人程某(自称陈浩,疑似叫程某,真实姓名无法确认)与被告的员工陈梅沟通完成,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程某(疑)系原告代理人。原告主张的161,000元费用,其中部分项目未支付,部分项目由程某(疑)支付,有的项目支付给第三方。购置税、车船税尚未缴纳,付款内未包含购置税,车辆保险6,800元由保险公司收取,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购车尾款80,000元是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但原告未按期支付全额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该主张无依据。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合同未约定。双方合同未约定一方违约需要对方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原告聘请律师是自己消费,不是必须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需要,应予以驳回。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便法院认定假设一方存在违约,违约期间导致的租赁汽车费用没有约定,且23,000余元租车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没有提供租车必要性的依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贷款、临时牌照及保险相关手续,其中贷款手续费3,000元,代办临时牌照及其他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00元。原告总共还贷6期,每期金额为2,576元,原告对于还款是自愿且明知的,被告确信原告拿到了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车辆详细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农业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供的代办委托书、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款凭证、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新车交付确认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交车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购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单慧慧向乙方宝通赢公司订购起亚牌轿车一辆,成交价148,200元。分期付款,首付款81,000元,贷款金额80,000元。另外签订《代办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单慧慧委托乙方宝通赢公司代办上牌,贷款手续费3,000元,代办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00元。以上两份合同落款均由原告签字。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案外人程某(疑陈浩)向被告共计支付首付款81,000元,其中包含贷款手续费3,000元,代办服务费3,000元,保险费6,800元,以及车辆首付款68,200元。款项分三笔交付,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客户名称为单慧慧。后被告代原告办理了系争车辆保险手续,被保险人为单慧慧。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销售金额148,200元,融资金额80,000元,首付款68,200元,每期租金2,576元。被告已实际收到悦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8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客户名称为单慧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买方系单慧慧。
  被告曾报警称原告等人涉嫌诈骗,后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审理中,被告表示已将系争车辆交付程某(疑),目前无法交付系争车辆给原告,不清楚车辆目前下落。新车交车确认表落款处原告签字为他人代签,无法提供交车时销售人员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的证据。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未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本案系争车辆。其配偶石建武经人介绍与案外人程某(疑陈浩)相识,原告向程某(疑陈浩)借款81,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原告曾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一张《收条》,其与程某(疑陈浩)约定好,取车之后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一定利息,如果不能归还该笔借款,则出资人有权处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对于融资租赁部分,原告已支付部分融资租赁租金,但未全部付清,确认向本案被告主张融资金额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双方自愿签订《购车合同》及《代办委托书》,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6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案外人代某的方式向原告缴纳了车辆首付款、贷款手续费、代办服务费合计81,000元,另外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购车尾款。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指定车辆。但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手续,在无证据显示原告授权他人取车的情况下,无故将车辆交付于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代签新车交车确认表,其销售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致使系争车辆无法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核实代取车情况,并审查了取车人的身份证明,但对该辩称意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实际付款人为案外人程某(疑),原告未支付任何钱款,因此向案外人程某(疑)交付系争车辆。但所有合同、发票均显示原告为购车人,无其他证据显示程某(疑)为实际购车人,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车辆被案外人程某(疑)取某后未当场表示异议,且有过几次自愿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故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实际掌握车辆。原告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同车辆由案外人取某的事实。被告曾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原告等人涉嫌诈骗,但经查无犯罪事实。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金额内的部分费用是交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和税务部门的税款,被告未实际收取。但该部分钱款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返还原告实际支出的购车款等各项费用1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解除《购车合同》于开庭当日通知到被告,即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购车款在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自合同解除当时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6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单慧慧与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单慧慧实际支付的各项购车费用161,000元。
  三、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慧慧利息损失,本金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单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上海宝通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