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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春祥与黄建华、陆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春祥,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华,男,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龙,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单春祥与被告黄建华、陆龙装饰装修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被告黄建华参加诉讼。被告陆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单春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陆龙,后陆龙找到单春祥为被告黄建华装修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花园弄15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单春祥与黄建华于2015年11月8日签署工程预算报价单,约定装修款共计75,674元。2015年12月被告陆龙支付单春祥20,000元。2016年1月初案涉房屋装修完成。2017年1月陆龙支付单春祥10,000元。单春祥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黄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单春祥的诉讼请求。黄建华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陆龙,后陆龙找到单春祥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黄建华不清楚单春祥和陆龙之间的关系。黄建华未与单春祥签订装修合同,报价表上的签字仅仅是对工程量和工程报价的确认。黄建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陆龙,陆龙也表示应由其支付单春祥剩余工程款,故即使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当由陆龙支付,不同意由黄建华支付。
  被告陆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预算报价表、接报回执单。被告黄建华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陆龙出具的说明。被告陆龙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8日,被告黄建华(甲方)与原告单春祥(乙方)就案涉房屋签署工程预算报价单,工程总价为75,674元。甲、乙双方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黄建华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陆龙出具的说明,陆龙在该份说明中称其是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方,黄建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陆龙,后陆龙找单春祥施工,陆龙已经向单春祥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由陆龙支付给单春祥。单春祥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单春祥表示其与黄建华签订了合同,而且黄建华也曾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剩余工程款。
  承办人庭后与陆龙(XXXXXXXXXXX)联系,陆龙表示其出具的说明内容属实,黄建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陆龙,应当由其支付单春祥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建华是否应当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单春祥认为其虽未与黄建华签署装修合同,但双方已经签署工程预算报价表,且该份报价单中载明此预算作为正规合同附件,双方签字后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故要求黄建华与陆龙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黄建华认为其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陆龙完成,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陆龙,陆龙也表示应当由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陆龙支付。被告陆龙虽未到庭,但其出具说明称其为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方,黄建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陆龙,故应由其支付单春祥剩余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黄建华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陆龙完成并支付陆龙工程款,陆龙在其出具的说明中自认其系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方且黄建华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单春祥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及陆龙向其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黄建华与陆龙之间成立承揽关系。陆龙承揽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后找到单春祥施工。至于单春祥与黄建华签署的工程预算报价单,考虑到原、被告各方的关系,本院认为黄建华关于该份报价单系其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的确认的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单春祥关于黄建华曾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的关系及陆龙向单春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判令陆龙支付单春祥剩余工程款45,674元,黄建华无需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陆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春祥装修款45,674元;
  二、原告单春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被告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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