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姜某1,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付,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单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审理与另案有关联,故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中止诉讼,2019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于2019年3月1日被撤销委托)、被告姜某1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25日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判决离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因原告抚养孩子,孩子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在本市除系争房屋外也没有其他住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姜某1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对于房屋并无出资,被告以月息2分向亲戚借款60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一个人冲还贷至今。另,被告婚前公积金账户累计7万余元也全部用于系争房屋的冲还贷,而且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就回娘家居住了,故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日,盐都法院立案受理了单某与姜某1离婚纠纷,案号为(2018)苏0903民初2736号。该案认定事实如下:单某与姜某1于2014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姜某2,现随单某生活。单某、姜某1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4月分居生活,单某分别于同年8月、2017年5月两次向盐都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单某第三次以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盐都法院审理认为,单某、姜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姜某1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女儿随单某生活,并就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探望权予以确定。该判决还认定,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及因购买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问题,因单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对此不予合并审理,单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现该案已生效。
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程洪武、戴珍艳作为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9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3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55万元,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345,000元,办妥交房及更名手续、结清相关费用、出卖人迁出户口当日支付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普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银行商业贷款5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原告作为抵押人签字。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普陀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银行公积金贷款845,000元,该合同落款处原告作为符合公积金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申请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
2015年7月14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原、被告名下。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8.77平方米,权利人为原、被告,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地产证号为松XXXXXXXXXX。该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为1,345,000元,其中商业贷款500,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45年7月15日,公积金贷款845,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40年7月15日,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盐都法院受理了唐立和诉姜某1、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903民初604号,该案中唐立和要求姜某1、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案认定事实如下:唐立和系姜某1的舅舅,2015年5月姜某1向唐立和借款,唐立和交付姜某1现金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某150万元。2018年姜某1补打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立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上海购买房屋首付款,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此借条为后补,钱已通过银行转账,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该案认定,姜某1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虽然发生在姜某1、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单某对此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单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该案据此作出判决,姜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立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驳回唐立和其余诉讼请求。唐立和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作出(2019)苏09民终2249号判决,盐城中院认为,从涉案款项的流向来看,唐立和于2015年5月20日、21日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姜某150万元,姜某1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给房东用于购买位于上海的二手房,购买房产登记在姜某1、单某名下。涉案借款发生在姜某1、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债务性质定性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单某的责任承担范围问题。涉案借款60万元中,除转账的50万元外,唐立和另主张现金交付给姜某110万元。虽然姜某1对此予以认可,但单某予以否认,唐立和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该10万元的款项交付情况,对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单某对该10万元不负有偿还义务。姜某1对唐立和的主张予以认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另外,关于利息约定问题,虽然姜某1于借款事后向唐立和补打的借条中载明,涉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但单某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唐立和、姜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约定经过单某认可或追认。盐城中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盐都法院(2019)苏09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二、姜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立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单某对姜某1上述还款义务中的某某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与姜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唐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323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29,696元/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5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评估报告均认可,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总价193万元、契税支付28,950元、中介费支付15,000元,印花税支付960元。193万元房款中首付585,000元、公积金贷款845,000元、商业贷款50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公积金贷款尚余本金745,309.86元,商业贷款尚余本金463,549.21元。原、被告还确认,被告有婚前公积金70,881.12元、补充公积金账户1,615.49元用于系争房屋冲还贷;原、被告离婚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在居住使用,贷款也一直由被告负责归还,自离婚至2019年10月20日已冲还贷本金及利息合计103,076.40元。
被告称,系争房屋首付款及税费等均是被告支付的,其中60万元来源于唐立和的某某,其余是被告家里拿出来的,之后贷款也一直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并未出资。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的笔录,案号为(2017)苏0903民初3422号、(2018)苏0903民初2736号,用以证明被告前述陈述的真实性,笔录中原告曾两次确认首付中其并没有出资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婚后钱款放在一起,其用于家庭开销,被告用于支付首付,所以二人对于房屋均有出资;而且购房的税费及中介费均是由其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银行还款明细、公积金查询单、另案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系争房屋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购买,且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人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目前尚存的抵押贷款主贷人为被告,故本院认为房屋判归被告较为适宜,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的折价款。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折价款数额。经查明,本案中已支付的房款分为两部分,即首付款及已还房贷。关于首付,被告陈述大部分来源于案外人的某某,生效判决也已经对此作出认定,且判定60万元的某某中有5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就首付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贡献基本相当。关于已还房贷,其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有婚前公积金7万余元用于了系争房屋的冲还贷,该部分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分割中该笔还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酌情考虑为被告所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还贷,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相应利益。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还贷系由被告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在确定折价款给付中本院将一并考虑。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为900,000元,房屋剩余的贷款对内由被告负责偿还,在被告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且支付了原告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原告负有配合被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房产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姜某1所有;上述房屋上剩余的贷款对内由被告姜某1负责偿还;
二、被告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房屋折价款900,000元;
三、原告单某于被告姜某1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且上述房屋抵押权涤除之日起三日内配合被告姜某1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姜某1名下;产权变更登记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单某与被告姜某1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0元,减半收取7,600元,评估费9,500元,合计诉讼费8,5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8,550元(已付),被告姜某1负担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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