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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故意伤害不起诉决定书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住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在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期**号楼**单元楼道门口处,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单某乙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持马扎子将单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单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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