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2********,白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农民,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宾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宾川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宾川县**村杨某某住户处时,与单某乙发生纠纷,宾川县公安局乔甸派出所干警出警处置时发现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至乔甸派出所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单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对单某甲血样进行鉴定,单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鉴定结论,4、勘验、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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