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联军,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宇,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联军与被告魏传宇(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1日18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0G5U3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卫零北路漕廊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9Z03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故致肠系膜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肾上腺血肿等,经剖腹探查、肠系膜出血血管结扎止血+修补术及对症治疗,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48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认可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机动车方,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683.9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0元后,为21,633.9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80元(20元/天×9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上述1-3项合计23,613.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613.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为4,084.2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按5%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5%=68,0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4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4-8项合计91,94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与受伤程度酌情支持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585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6,717.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传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联军损失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联军损失106,717.20元;
三、驳回原告单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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