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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201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8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树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汪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单某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楼道内,盗窃戚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单某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楼道内,盗窃姜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3、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单某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楼道内,盗窃王某途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三笔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单某盗窃王某电动车,已被王某找回。
综上,被告人单某共盗窃3次,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单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被害人找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退赔被害人戚某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傅增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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