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桂娥,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义(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振利,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李亚君,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友,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待业,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京胜,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10171529-1。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5525121C。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郭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63645915。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该公司职工。
原告单桂娥诉被告温振利、李亚君、王正友、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义和周淑芬、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王正友、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9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振利为冀C×××××夏利车驾驶员,被告李亚君为该车所有人,我为该车乘员。被告王正友系京B×××××出租车驾驶员,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5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温振利驾驶冀C×××××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公路抚宁炼油厂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正友驾驶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宁交警认定,被告温振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正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又在抚宁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未愈,中医院建议到北京304人民解放军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T12-L1、L3-L4)截瘫;多发肋骨骨折;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原告单桂娥的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乘坐被告温振利的车是应原告邀请去抚宁镇黄庄村找人,原告去联系雇车的事情,用车拉人去秦皇岛进行园林种植,温振利给原告提供的是无偿行为,而且目的是为了原告个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以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的意见是针对温振利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
被告王正友辩称,我作为此次事故的司机对原告深表同情,我只希望法院依照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决。
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及经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第二、不认可王正友职务行为。其本人书写的事件经过的内容为当天接到朋友电话,帮忙从河北昌黎接人回来是非运营行为。依据《北京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15条第7款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第8款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该车行驶轨迹及IC收费记录显示该车事故当天计价器未起动,证明事故当天并非运营行为。依据《北京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第15条第14款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区县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就近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公司没有安排王正友去外地出差,综上所述王正友当天是非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京B×××××号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其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年。我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和长期护理依赖,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98918元,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20年计720000元,后期治疗费认可不超过5年,按5000元/年计算。基于上述赔偿款已达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发表答辩意见。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单桂娥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2.温振利的驾驶证及冀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王正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1份及该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温振利和王正友的驾驶资格,两车的车辆状况。冀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亚君。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足以证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车具有管理职能;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正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抚宁县中医院(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案5份、用药明细5份、诊断证明8份及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单桂娥的伤情、用药、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2016)临(病)鉴字第C0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单桂娥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后期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五千元,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鉴定费为2700元。5.北京汇达瑞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11月18日的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支付住宿费8760元。6.秦皇岛市抚宁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误工证明1张及2015年1-3月3个月工资表1份,证明李恩义工资为113元/天,因护理交通事故受伤妻子单桂娥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单桂娥主张医疗费265998.7元、复印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9天=11950元、营养费50元×239天=11950元、住宿费8760元、护理费113元×283天=31979元、误工费100元×283天=28300元(根据给温振利干活一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90%=19891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标准)52409÷12个月×240个月×40%=419272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0年=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2990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王正友、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认为原告因为什么原因乘坐温振利的车事故认定中并没有体现,被告温振利的车并不是营运车辆,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显示该车所有人为李亚君,但温振利拉原告不是为了共同生活,本次事故与李亚君无任何关系,李亚君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王正友认为其是在主路上直行出的事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定期进行年检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能,同时我公司定期向驾驶员召开例会,加强安全教育,已履行了管理职责,有证据证明王正友系非职务行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王正友应该提供出租车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拒赔。2.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应当扣除病历中所显示的右肾结石、膀胱结石、尿路感染等无关联的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正规门诊票据为准,按医保用药的标准扣除费用,我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时需要两名伤者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未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字,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病历中无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误工标准的任何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均为定额发票,不能显示与事故具有关联的时间、地点,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用也缺乏依据,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与上述大部分护理依赖相矛盾,我公司保留十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已超出限额,我公司不再进行质证。鉴定费2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依赖按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同时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只认可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此部分待后续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北京汇达瑞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单位资质加以证明,其显示的时间为住院期间,而原告在此期间在医院救治,付款人为单桂娥而并非必要的陪护人员;复印费81.5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在支付残疾赔偿金之后,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没有纳税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不予认可,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4.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为:对抚宁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的相关材料没有意见,诊断书及病历中没有显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应依据医院的诊断书和医嘱确定是否给付营养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关的医嘱,根据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中记载的有关病情和手术情况,我方认为该手术与本次事故没有相关性,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手术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医疗费、病历及诊断书的其他意见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司法意见鉴定书我方认为原告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而抚宁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该鉴定资质。后期治疗费鉴定中没有明确具体需要治疗的情况,因此确定的数额没有依据。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李恩义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缺乏真实性。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行业标准,应根据其身份由法院酌定。后期治疗费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护理费应当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需要终身护理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每年支付。住宿费票据上付款人显示的是单桂娥,她在住院期间不能再去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该进行认定。其他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5.被告王正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为:同其他三位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正友本人书写的事故经过。2.该车辆当天的行驶轨迹及IC卡收费记录,证明当天计价器未启动,为非职务行为。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判例。4.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当天王正友是去接朋友,并非公司的运营行为。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对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温振利和李亚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轨迹和收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系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其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认可。王正友所写的事故经过,证明王正友是公司驾驶员,其述他是当天的司机,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有理由相信其当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保险单无异议。2.被告王正友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书写的事情经过、车辆的行驶轨迹、IC卡收费记录及保险单均无异议。并陈述其在事发当天是当班司机。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认为该事故是在王正友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从事的也为营运活动,王正友是受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支配和管理,且双方具有劳务合同,王正友是属于职务行为。4.原告单桂娥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温振利和李亚君代理人的意见。因我国法律并没有判例法,所以说该判决书只是北京法院对个别案例的判决结果,而本案中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司机王正友为该公司的司机,并且事故车辆是受该公司管理支配。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王正友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应该由金银建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温振利提交原告方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温振利的垫付款4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商业险保单原件及被告温振利提交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4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单桂娥的伤情、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且各个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也证实了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治疗的连续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265998.7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且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同时结合原告住院病案的记载需长期服药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单桂娥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后期治疗费的结论及相应的评定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但该鉴定结论中原告单桂娥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结论超出了原告的申请和本院的委托事项,故本院对该项鉴定结论及相应的评定费用700元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住宿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同时结合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实需要1人护理,因此产生的住宿费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恩义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评残前护理期限可确定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月21日),即288天。评残后的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同时依据原告的年龄,确定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6.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为宜。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54.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的记载和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8.对于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正友认可其书写的事故经过和本人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且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相符,故本院对证据1和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民事案件的判例,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8日21时15分,被告温振利驾驶冀C×××××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公路秦皇岛市抚宁区炼油厂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正友驾驶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被告温振利及车上乘员原告单桂娥、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东、李宏伟和张广顺受伤。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振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正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桂娥及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东、李宏伟、张广顺无责任。
被告温振利驾驶的冀C×××××号夏利轿车登记在被告李亚君名下。在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振利与被告李亚君系夫妻关系。冀C×××××号夏利轿车未投保保险。
被告王正友驾驶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正友为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被告王正友与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和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的出租车为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告王正友开始从事出租车的营运活动。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正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王正友每个月按时向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包金。2015年4月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王正友接朋友李宏伟电话去河北昌黎接周东的爱人。随后被告王正友驾驶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周东、李宏伟、张广顺从北京出发到河北昌黎接人的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此期间未启用计价器。
原告单桂娥受伤后,于2015年4月8日被送往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腹壁肌层挫裂伤-左下腹腹壁疝、第2腰椎爆裂骨折-高位截瘫、左侧第7肋骨和右侧第8、9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右胸腔积液、第1腰椎棘突骨折、左侧横突骨折、第2和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头皮软组织挫伤。××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爆裂)、不完全性瘫痪(双下肢)、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多发)、腹部损伤。××休息叁个月,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继续长期口服甲钴胺等药物,手术切口半个月避免沾水。双下肢功能练习,每月更换尿管一次,病情变化随时来诊。2015年5月8日在抚宁县中医院(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1天,中医诊断为痿证、经脉瘀阻。西医诊断外伤性截瘫、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右肾结石、膀胱结石、尿路感染。××患者病情好转,但自主排尿问题未解决,建议患者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继续口服华法林抗凝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2015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T12-L1、L3-L4)截瘫、多发肋骨骨折、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乳腺增生、右肾结石、膀胱结石、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左下肢静脉血栓等。××为继续目前康复训练,侧重患者轮椅、转移等训练;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择期行左侧腹外疝手术;××患者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及相关物理因子处理;患者需在家属陪同下行康复练习,预防各项脊髓损伤后并发症;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6日原告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腹壁疝、脊柱术后、双下肢截瘫。××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一个月门诊复查;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打腹带半年;疝外科随诊。原告单桂娥受伤期间由丈夫李恩义护理。原告单桂娥的伤情于2016年1月22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后期治疗费每年约需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单桂娥生活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王家湾村7号,属农村居民。被告温振利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
综上,原告单桂娥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9天=11950元、营养费50元×239天=119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0年=100000元、住宿费8760元、护理费445768元(评残前288天×92元+评残后52409元/年×20年×40%)、误工费54.19元×288天=15606.72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90%=19891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8951.42元。
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担有两位伤者,即原告单桂娥和另案原告温振利。温振利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营养费50天×50元=2500元、护理费50天×54.19元=2709.5元、误工费100天×54.19元=5419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20%=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73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振利驾驶冀C×××××夏利轿车与被告王正友驾驶的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温振利及车上乘员原告单桂娥、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东等3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正友负次要责任,被告温振利负主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正友和温振利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和7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王正友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而为朋友帮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正友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但可以证实被告王正友系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且被告王正友与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对被告王正友具有管理职责,故应认定被告王正友在本案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正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温振利主张原告单桂娥乘坐其驾驶的冀C×××××夏利轿车是为原告联系雇车拉人去秦皇岛进行园林种植,且其行为是无偿的,因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温振利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单桂娥自行承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温振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京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涉及两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担,故原告单桂娥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10510元(医疗费限额分担9420元、死亡伤残限额分担1010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998441.42元,由被告温振利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698909元,扣除被告温振利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温振利还应赔偿658909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即299532.4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和另一伤者温振利的各自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90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160482.42元,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主张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就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桂娥主张被告李亚君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亚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桂娥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1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桂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50元。
三、扣除被告温振利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温振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桂娥经济损失人民币658909元。
四、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桂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82.42元。
五、驳回原告单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7210元,由被告温振利负担5047元,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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