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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与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泽昌,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学虎,该单位职工。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2215.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8时15分许,季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国路东50米处时,撞步行至此的单某某,致单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8时15分许,季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爱国路东50米处时,撞步行至此的单某某,致单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后,原告单某某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足内侧楔状骨远端骨折等,支出医疗费8130.16元,医疗器具费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6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单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405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20.16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94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130.16元、鉴定费204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器具费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单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73265.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差33天,故误工时间为33日,日平均工资为80元,应为2640元;护理人员儿媳妇杨艳艳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护理47天,护理费应为4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医疗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不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2115.16元。因被告季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30.16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070.1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45元,由被告季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04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8007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2045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书记员: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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