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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海燕与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海燕,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宾,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
  原告单海燕诉被告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宝律师、姚婧律师,被告吴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借款过程如下:原、被告曾签订以下四份资金委托理财协议,分别是1、2014年2月21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2、2014年6月15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3、2014年9月25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200万元;4、2015年5月17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上述钱款均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账号尾号5096账户内。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理财协议,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且尚有利息未支付,故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吴宾向单海燕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至30万元;另一份载明吴宾向单海燕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至2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尚有本金85万元未归还,利息未付,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又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载明将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30日前,同时降低利率至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另,案外人单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其享有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后2017年12月1日单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吴宾的50万元债权转让与单海燕。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先还本金后付利息。因单某某及单海燕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被告又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135万元,其中含单某某的50万元”,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并结清。但至今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资金委托理财协议、2016年6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单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并提供案外人刘雨薇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单某某出资系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被告,2014年11月6日单某某转账支付刘雨薇,刘雨薇当日即转账给付吴宾50万元。
  被告吴宾辩称,刘雨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历史明细因无原件,无法认可。认可原告提供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实际收到原告转账450万元,但并非借贷而系委托理财关系,且理财委托协议中有一份修改过,当时被告章在原告女儿处。认为2016年6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并非是对前述450万元钱款的结算,此借款协议所指向30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故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理财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均系被告签字,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此期间多次转账支付原告钱款,因涉及他人账目,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名下银行流水,但自制《单海燕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账单》,以佐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746,774.97元,故已经还清对单海燕的债务,无需再还款。被告认可单某某对其享有50万元债权,其同意还本付息,但因2017年11月9日单某某与吴宾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显示,乙方“上海晶培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宾”,故认为单某某是与上海晶培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理财委托协议,诉讼主体不对,单某某应该起诉上海晶培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单某某已经在2015年8月11日收到18,750元、6月11日也收到过款项,债权已不足50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被告自制的《单海燕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账单》一份;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90万元。
  原告对于被告所述还款情况,认为因被告未提供银行明细以证明其还款,对于被告提供的此份账单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从该份账单可以看出2014年2月19日被告转给原告的136,000元发生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笔钱款之前,故不应算作还款;2014年5月22日有一笔90万元系被告转账支付原告,但该笔90万元转账并非还款而系被告交付原告由原告代被告持有金馔公司股权。按照被告提交账单,自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至被告2017年10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共计还款215万元,剩余85万元未归还,因双方曾约定先本后息,这与双方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认85万元本金债权相契合,故应确认被告尚有85万元债务未履行。为方便计算,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开始主张按当时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之前利息不再主张。
  为此,原告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金馔公司股东合作协议、金馔公司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以佐证其代持股,原告2014年5月22日转账支付其90万元并非还款。
  对于该笔90万元,被告认为确系还款而非原告代被告持股,并提供2015年7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金馔公司执行董事是刘雨薇(原告女儿),单海燕也签字确认;2016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单海燕的股权转让给刘雨薇,该公司实际掌控人是刘雨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曾签订以下四份资金委托理财协议,分别是1、2014年2月21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2、2014年6月15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3、2014年9月25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200万元;4、2015年5月17日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年利率18%,利息三个月一次结算,每次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1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上述钱款均转账至被告招商银行尾号5096账户内。
  二、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吴宾向单海燕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至30万元;另一份载明吴宾向单海燕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至20万元。
  三、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载明将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30日前,同时降低利率至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四、案外人单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其享有对被告的50万元债权,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后2017年12月1日单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吴宾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单海燕。
  上述协议均约定先还本金后付利息。
  五、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本金135万元,其中含单某某的50万元”,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并结清。
  六、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90万元。
  审理中,案外人单某某到庭表示,其将享有的对被告吴宾的5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单海燕,由单海燕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不再向被告主张返还该钱款,此债权转让已通过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告知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6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622,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被告吴宾名下以下财产:1、上海市东新路99弄新湖明珠城三期52号1401室房屋产权;2、吴宾名下沪JAXXXX车辆;3、吴宾名下中国银行账号尾号7080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号尾号5096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5775、尾号5816账户。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调查、双方陈述、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系四份资金理财委托协议性质的认定;二系2016年6月15日两份借款协议效力认定,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136,000元和90万元转账是否系还款的界定;三系单某某债权转让问题,换言之,包含单某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所对应的义务主体问题,吴宾是否系适格被告、是否应足额返还该笔钱款、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四系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以及原告所主张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四份名为“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名称确系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但合同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本案所涉四份协议,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属于受托人承诺委托人享受保证本息回报,委托人将资产投资收益权全部让渡给受托人,其通过让渡资金的使用权取得固定收益,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纯粹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收益,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意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为据,并由原告名下银行取款凭证佐证原告交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被告认为其签订该借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两份借款协议所指向的300万元钱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协议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偿还借款后未索取相关凭证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且原告自认此借款协议所指向的钱款确未实际交付,而系之前四份资金理财委托协议所涉及450万钱款的结算,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有3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故双方经协商签订该两份借款协议,确定了还款时间并调整了利息利率。
  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2月1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36,000元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90万元是否系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最早发生于2014年2月21日,而此136,000元发生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早于借款明显不合法事实,故此款不应算作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对此款的权属可循法律途径解决;而至于该笔90万元,被告认为系归还原告钱款,原告则认为并非还款而系由原告代被告持股,对此,本院认为,确如被告所言上述两笔钱款皆为还款,综合被告自制《单海燕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账单》所涉账目,则至该笔转账完成,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第一份合同所涉100万元已经还清,其理应取回该合同,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后未索取相关凭证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再者,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即是对前述债务的结算,以出具借款协议的形式重新确立新的债权债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如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签订的行为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是新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无论该笔90万元钱款性质如何,双方于此两份借款协议出具当时,即对前述债务的确认,此确认即包括对尚欠债务数额的确认,也包括对还款期限、利率计算的重新确认;且根据被告提交其自制《单海燕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账单》所显示数额,本院认为,至2016年6月15日前被告转账支付原告钱款总数,与原告的说法更契合,也与2016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更接近。至于该笔90万元钱款性质,是否系如原告所述其代被告持股,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且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再次确认2016年6月15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的效力,并再一次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30日,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此亦系对前述借款合意的确认,双方均需遵守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单某某债权转让问题,被告虽自认愿意还本付息,但认为被告不适合,认为2017年11月9日单某某与吴宾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乙方“上海晶培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宾”字样,应由上海晶培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由吴宾签字落款,并无公司公章,无法认定系公司行为,故被告需承担基于此还款计划书所负还款义务,即应于2018年1月30日返还单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虽称其曾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18,750元,另有一笔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纳,诚如被告所述,其曾还款,即是对自身债务的确认,对此亦反证单某某与被告本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单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单某某将其对吴宾享有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与本案原告,原合同债权人即单某某在丧失合同权利的同时,由本案原告获得合同利益,且单某某来院表示对上述法律规定知晓,由本案原告行使其债权权利,且原告通过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告知被告单某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单某某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签订该份协议,理应承担基于该份协议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要求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一方面确认前述单某某债权转让事宜,另一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再一次结算后的债权数额即本金85万元,该协议对利息未再作约定,可视为对前述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的默认。因双方此前均约定先还本后付息,则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本金,利息未付。根据被告自制的《单海燕诉吴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账单》显示,其最后一笔还款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亦即2017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海燕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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