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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琪、单道飞等与上海北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王其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琪,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单道飞,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石秀华,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龙,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王其龙,主任。
  原告单琪、单道飞、石秀华与被告王其龙、上海北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北域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楚瑶,被告北域事务所的投资人暨被告王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1,010,343元(以下均为同币种)。事实和理由:单道飞与石秀华系夫妻,单琪系两人之子,三原告欲购置上海市陈川路777弄海上御景苑XXX号XXX-XXX层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王其龙是北域事务所的投资人。王其龙告知三原告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460万元,三原告需于签订合同当天先支付一部分房款给北域事务所,后续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将1,010,343元支付给王其龙后,与上海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三原告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的总房价款并非460万元而系3,589,657元,支付的1,010,343元并非购房款。三原告认为被欺骗了,两被告应返还该差价,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王其龙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整。当时三原告到北域事务所咨询买房事宜,王其龙明确告知三原告,系争房屋是二手房,已由上家向开发商预定,预定方通过朋友到北域事务所挂牌转让,总房价款460万元。预定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价358万余元,购房差价1,010,343元是支付给预定方的,系争房屋如果成交,中介费由上家支付,不需要三原告负担。当时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居间协议。王其龙带三原告去开发商委托的销售公司咨询系争房屋情况,开发商销售经理告知三原告系争房屋有预订者,预订者如果转让的话,开发商可以与三原告直接签合同。王其龙将系争房屋情况告知三原告后,三原告也反复咨询了周边房屋价格。后,双方约好去销售公司签合同,签合同之前有一笔差价1,010,343元,先由三原告支付给王其龙,王其龙和预定者配合三原告到销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王其龙已明确说明系争房屋成交价460万元,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支付给预定方的购房差价,一部分是支付给销售公司的合同价。王其龙已尽到合同告知义务,三原告也是按约支付价款购买的系争房屋。
  被告北域事务所辩称,同王其龙的答辩意见。王其龙是经办人,三原告来买房,王其龙告知三原告有预订者想转让系争房屋,开发商也是同意预订者转让的,预订者委托给北域事务所的价格是460万元,也告知了三原告系房屋的差价,三原告知晓系争房屋周边房价,也同意以46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差价需先支付给预订者,三原告说不认识预订者,要付给王其龙,就把1,010,343元打给了王其龙。差价支付完后,预订者就去开发商办理了退房,后三原告就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北域事务所扣除中介费100,343元后,将91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吕某某。系争房屋之前的预订者为案外人沈某某,其与吕某某是朋友关系,沈某某委托吕某某挂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北域事务所为单琪等居间介绍购买上海市陈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2016年10月19日,单琪向北域事务所的投资人王其龙转账支付了1,010,343元。北域事务所向单琪出具收据,金额为1,010,343元,收款事由记载为购买陈川路XXX弄XXX号房,购房差价,另载明“购买方拿到开发商买卖合同后退还北域房产”。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单琪等与开发商签了合同后,将该份收据原件返还给了王其龙。
  同日,卖方上海中星城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买方单琪、单道飞、石秀华(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陈川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总房价款3,589,657元;2016年10月19日前支付首付1,079,657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尾款131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公积金贷款36万元和商业贷款84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单道飞于当日向上海中星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079,657元,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了131万元,于2017年2月7日支付了120万元。2017年2月20日,单琪、单道飞、石秀华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王其龙向吕某某转账支付了91万元,附言购房差价。
  次日,吕某某向沈某某转账支付了81万元,上海中星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向沈某某转账支付了30万元,备注为退定金。审理中,王其龙、北域事务所表示差价中另外10万元吕某某是以现金付的。
  再查明,北域事务所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其龙。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于2016年10月19日的市场价进行询价,询价意见书的询价结果为该房屋总价为550万元。单琪等对上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价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单琪等的邻居在同时期购房的价格在300万至350万元。王其龙、北域事务所对上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价结果远高于双方成交价格,单琪等以460万元购房符合当时市场价。
  关于购房经过,单道飞作如下陈述:邻居跟单道飞说系争房屋那边的房子还行,单道飞就去系争房屋那边看了一下,在北域事务所看到了该套房屋,挂牌价482万元。单道飞又到售楼处,售楼处说没有房了。单道飞在周边中介兜了一圈后又回到北域事务所。王其龙带单琪、单道飞看房,单道飞与王其龙谈价格,最终确定总价46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差价,不能开发票。因不能开发票,单道飞就走了。后来,王其龙同意开收据,但表示与开发商签了合同后要还给他,他要销毁掉。双方就谈好了,商谈期间,也没有提到其他人。后来,单琪与王其龙去银行打款,单道飞、石秀华在开发商那里签合同。之前说好差价100万元,王其龙接了个电话说差价为1,010,343元,单琪就向王其龙转账支付了1,010,343元,必须支付了这100余万元后,单道飞、石秀华才能与开发商签合同。签合同时,合同价358万余元,单道飞当时提出合同价358万余元,差价100万余元的性质,但是王其龙不理,直接走开了。至始至终不知道沈某某,只在一次与王其龙的商谈中见过一次吕某某,当时吕某某只说谈妥了后跟他签合同。单道飞、石秀华另表示,当时王其龙只说系争房屋是开发商欠付工程款,将系争房屋抵给了别人,还说了一手更名,但不清楚一手更名的意思。单琪等另确认未就系争房屋支付过中介费。
  以上事实,有收据、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询价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为证明己方主张,王其龙另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中星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客户陈成鋗于2016年5月9日定购了我司开发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联排别墅一套,房屋总价3,589,657元整并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整。2016年5月15日,客户陈成鋗申请将购房人姓名变更为沈某某(陈成鋗与沈某某为母子关系),并再次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整,总计支付购房款30万元整。2016年10月19日,沈某某向我司提出将其预定的房屋转让给单琪、单道飞、石秀华,我司同意沈某某办理该套房屋的退房手续,同时我司与客户单琪、单道飞、石秀华签订陈川路XXX弄XXX号联排别墅的《出售合同》,房屋总价3,589,657元,客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证明系争房屋的预订者原是陈成鋗,后更名至其儿子沈某某,后沈某某向开发商提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单琪等,开发商同意。
  单琪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说明仅能证明系争房屋是有预定的,后来取消了,再与单琪等签订了合同,单琪等从未与预订者陈成鋗、沈某某、吕某某接触。
  为证明己方主张,王其龙、北域事务所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某作如下陈述:2016年5月,系争房屋是以陈成鋗的名义在开发商处购买,最早由陈成鋗与开发商签了一份定金合同。后因陈成鋗不方便过去,就改成了沈某某的名字。沈某某没有与开发商签订过合同。同年10月,因为资金问题,购买不了系争房屋。沈某某就与开发商协商。后沈某某口头委托朋友吕某某,吕某某也是该楼盘的销售人员,委托吕某某转手系争房屋,吕某某就找到北域事务所,转让价460万元。沈某某先去开发商那里办了退房申请,然后单琪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之后吕某某把91万元转给沈某某。开发商也向沈某某退还了已付房款。证人吕某某作如下陈述:吕某某与沈某某是朋友关系,与王其龙有业务往来。2016年3、4月份,沈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同年9、10月,沈某某委托吕某某将系争房屋按市场价转让销售,吕某某就找到王其龙。后来王其龙找到客户,吕某某就告知沈某某,转让价定在460万元,沈某某同意该价格。王其龙代收房屋差价款后,沈某某去完成退房,客户与开发商签约后,中介再将差价91万元支付给吕某某,其余部分作为中介费,吕某某再将差价91万元支付给了沈某某。
  单琪等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认为,沈某某是系争款项的得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沈某某口头委托他人出售系争房屋,中介费10万余元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常理不符;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就系争房屋出售价格陈述矛盾,吕某某接受沈某某委托,后又委托给了中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常理不符。王其龙、北域事务所对证人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单琪等与北域事务所就系争房屋达成口头居间合同。根据单琪等的陈述,单琪等在北域事务所知晓系争房屋该房源后,有向售楼处及其他中介公司了解情况,与北域事务所商谈购房事宜时,北域事务所明确告知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为460万元,1,010,343元为购房差价,收据中亦明确了1,010,343元为购房差价,根据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该款项也不包括在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房价中,此后单琪等向北域事务所付清了该购房差价,也向开发商付清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故单琪等对以46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是明知的,且认可的,并已履行完毕。现单琪等认为被欺骗,要求王其龙、北域事务所返还1,010,343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琪、单道飞、石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6元,由原告单琪、单道飞、石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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