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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美丽与上海振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单美丽,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
  负责人:赵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双,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美丽与被告上海振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童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单美丽的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上海振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艳、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单美丽的诉讼代理人周喜清、被告上海振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维修费152,305元(人民币,币种同下)、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振迅公司承担。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费115,5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振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11时50分,在S20内虹梅南路(浦东段),童成驾驶上海振迅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TXXX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行驶中,连续追尾撞击原告丈夫廖小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牌照号为赣F0XXXX号汽车及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照号为皖S2XXXX号大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小朋、杨某无责。被告上海振迅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TXXXX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车辆损害赔偿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振迅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童成系其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鉴定费及施救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的意见与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意见。牌照号为沪DTXXXX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在商业险之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在其公司赔偿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另一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11时50分,在S20内虹梅南路(浦东段),童成驾驶上海振迅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TXXXX号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辆行至此处时,连续追尾撞击廖小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赣F0XXXX号汽车及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照号为皖S2XXXX号大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小朋、杨某无责。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牵引费用1,300元。
  2019年6月,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估牌照号为赣F0XXXX号事故车辆(车型:宝沃BW6470B1X5A)修复维修费用。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52,305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
  另查明,牌照号为沪DTXXXX号事故车辆为被告上海振迅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由童成驾驶,童成系被告上海振迅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童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经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牌照号为赣F0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115,500元。之后,原告为维修该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5,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同意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另外一辆无责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牵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法院出示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DTX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要求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内应赔付的金额,对此原告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童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振迅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维修费,原告按重新评估的结论主张此项为11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首次评估费,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对原告车损及时进行了评估,且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其公司对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远低于本案两次评估所确定的金额,故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首次评估费的合理必要性,经审核票据,确认此项为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施救费,有相应的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票认定为1,3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为维修费115,50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3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扣除无责方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单美丽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元,由被告上海振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赵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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