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苏娜。
原告许翔。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占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负责人常乃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新刚。
原告单苏娜、许翔与被告倪占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苏娜、许翔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倪占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苏娜、许翔诉称,2011年7月18日8时许,原告许翔驾驶鲁K×××××号小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村屯路口,与被告倪占河驾驶的鲁K×××××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单苏娜、许翔受伤,双方车损。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倪占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鲁K×××××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8时50分,原告许翔驾驶鲁K×××××号小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村屯路口时,与被告倪占河驾驶的鲁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许翔及乘车人原告单苏娜受伤。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倪占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苏娜受伤后在乳山市银滩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04.4元,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94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477元。原告许翔在乳山市银滩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21.4元。原告单苏娜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13.96元,后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887.40元。原告许翔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70.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468.98元,二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单苏娜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单苏娜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五个月(含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单苏娜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单苏娜系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为45584元。误工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793元计算为21997元。原告单苏娜伤后由其丈夫许启家进行护理,许启家系从事殡葬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护理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793元计算为4399元。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480元,车辆维修费9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0元交通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对于原告单苏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倪占河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此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倪占河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违章情况,被告倪占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单苏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主要以非农业收入为主,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残疾赔偿金4558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误工费21997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护理费4339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七、被告倪占河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医疗费741元;
八、被告倪占河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
九、被告倪占河赔偿原告单苏娜、许翔车辆维修费2250元;
十、被告倪占河赔偿原告单苏娜鉴定费390元。
上述一至六项共计8422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七至十项共计3552元,限被告倪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原告单苏娜、许翔承担699元,被告倪占河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鲁江
审判员 周炳东
审判员 姜玲
书记员: 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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