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雅琴,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金颖超,女,系原告女儿,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新联村周家10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平,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单雅琴与被告陈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单雅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1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8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450元、律师费5,0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880元,其余77,160.59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陈建平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陈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宝安公路花园浜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雅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8年7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单雅琴于2017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单雅琴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50元。
被告陈建平辩称,希望协商解决,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我方在本事故中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庭前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单雅琴168,547.28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单雅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建平应赔偿原告单雅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3,670元,决定收取917.5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
四、原告单雅琴应赔偿被告陈建平车辆维修费3,12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折抵,被告陈建平应赔偿原告单雅琴797.5元(该款已当庭给付);
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6日在笔录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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