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青霞,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杨乃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蔺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青霞诉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青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公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7.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山共汽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单青霞骑电动自行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寿街路口,遇信号灯变为黄灯时未进入路口而继续通行时,与被告付英东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刮碰,导致单青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外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英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中山公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住院期间是丈夫在护理,没有聘请护工,同意按100元人计算。原告是光大银行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按照没有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500元计算。鉴定费和复印件不同意支付。
被告中山公汽: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各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告单青霞骑电动自行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寿街路口,遇信号灯变为黄灯时未进入路口而继续通行时,与被告付英东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刮碰,导致单青霞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腔积液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外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英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英东系被告中山公汽雇佣的司机,×××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中山公汽,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复印病历,垫付复印费20.40元。
另查明,原告于1965年1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月1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董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该辖区河西村48号居住。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191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付英东系被告中山公汽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山公汽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英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山公汽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赔偿部分后按4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65.25元,数额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提供相关证据,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势必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对投保人不公,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董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住在该辖区河西村48号居住,该辖区已进行城镇化管理,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年,原告于1965年1月9日出生,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3343.67元(40587元年÷365天×120天)。大人社发(2017)160号《关于发布2017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公布12小时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20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800元(180元天×60天×1人)。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事实、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合理损失,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山公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3343.67元、残疾赔偿金8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40元,以上共计13184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合理损失3753.17元[(11843.32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40元)×4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984.16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20.40元)×40%,由被告中山公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单青霞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单青霞各项损失共计3753.1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青霞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84.16元;
四、驳回原告单青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明
书记员: 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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