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亚电气(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蔡永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皛靓。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画。
原告南亚电气(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皛靓、屠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电气(南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68,416.67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台塑河静钢铁兴业责任有限公司铁矿石、煤炭、熔剂取制样系统设备;价款总计537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支付10%货款即53.7万元,设备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开箱设备验收合格、收到设备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设备签收单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70%货款即375.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15%货款即80.55万元,设备运至被告18个月内被告支付5%货款即26.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已经于2015年2月27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最迟应当于交货后十八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537,0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401,583.33元,尚欠货款2,968,416.6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争采购合同属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了2,401,583.33元,还欠原告2,968,416.67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无异议。系争项目是一个整体,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后,被告转而出售给案外人徐州市赫尔斯采制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斯公司),赫尔斯公司再将货物出售给最终用户案外人台塑河静钢铁兴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静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支付方式为背靠背,即赫尔斯公司付款给被告,被告按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目前赫尔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045,990元,被告与赫尔斯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为576万元,所以被告愿意按照同比例支付原告438,167.76元。被告已经就赫尔斯公司结欠被告的余款与赫尔斯公司进行了仲裁,双方已达成了调解,赫尔斯公司按照调解书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愿意在收到赫尔斯公司相应的合同欠款后,按比例及时的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台塑河静钢铁兴业责任有限公司铁矿石、煤炭、熔剂取制样系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视频监控设备一批,总价537万元,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53.7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乙方设备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经开箱设备验收合格,收到设备合格证等设备相关资料,设备签收单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款项,即375.9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系统功能考核结束后且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或甲方收到用户确认书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即80.55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设备调试热负荷正常运行后,当合同设备在甲方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甲方所在地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5%款项,即26.85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
2、就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背靠背”。被告认为即指赫尔斯公司付款给被告,被告按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没有明确约定背靠背的内容,所以背靠背属于约定不明。
3、2014年6月22日,原告将系争货物及所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即案外人上海培硕有限公司的仓库内。
2015年3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价税金额总计为537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至今已陆续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2,401,583.33元,尚欠货款2,968,416.67元。
4、为证明系争货物已于2015年2月27日投入使用质量合格,原告提交了一份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其上记载了原告提供被告的设备名称及数量并注明已安装调试送电合格,可正常使用,电气设备相关资料说明提供齐全,请确认。确认书上的项目专案人、现场服务人员、现场监造人员及使用部门主管落款处有四名人员手写签名及日期2015年2月27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签名人员的身份不明,且设备安装调试热负荷运行正常与安装调试送电合格是两个概念。被告处没有拿到过最终用户的安装调试报告,所以被告也不清楚系争设备是否经过安装调试合格。
5、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卖方)与赫尔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及财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赫尔斯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系争合同为同一个项目,合同总价576万元;因赫尔斯公司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原告提起仲裁,双方已达成了调解;赫尔斯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款总金额3,045,990元。另外,被告明确赫尔斯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条件一样,目前赫尔斯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明确至今赫尔斯公司或者河静公司未就系争货物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系争合同没有涉及赫尔斯公司。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系争采购合同、成品交运单、增值税发票、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调解书、财务凭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系争《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系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至今已陆续支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2,401,583.33元,尚欠货款2,968,416.67元,但就应付款时间双方存在争议。
关于系争合同的应付款时间,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付款的金额,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53.7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原告设备交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开箱设备验收合格,收到设备合格证等设备相关资料,设备签收单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款项,即375.9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系统功能考核结束后且双方签署验收报告或被告收到用户确认书后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即80.55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设备调试热负荷正常运行后,当合同设备在被告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被告所在地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支付合同总额5%款项,即26.85万元(支付方式:背靠背)。现原告已于2014年6月22日将系争货物及所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系争设备的调试及质量问题,原告就此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的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至今赫尔斯公司或者河静公司未就系争货物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被告认为赫尔斯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条件一样,目前赫尔斯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设备已经于2015年2月27日安装调试合格的说法予以采纳。故而,被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12月23日前(即原告交货后十八个月)向原告付清系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了赫尔斯公司付款给被告,被告再按相应比例支付给原告,即指系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方式:背靠背”,但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且系争合同中未有关于赫尔斯公司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0.3%/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968,416.67元,而违约金若按照合同总价的0.3%/日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今则远超537,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合同总价10%即53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亚电气(南通)有限公司货款2,968,4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亚电气(南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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