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由胜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艳,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胡艳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贾延琰、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万元及自2018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人集成系统、喷胶系统、房体基建、控制系统各一套,共计9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已于2017年8月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尚欠6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没有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四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人集成系统、喷胶系统、房体基建、控制系统等设备;上述合同总金额累计90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均为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在下采购订单后6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作为预验收付款,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终验付款,原告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后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验收合格是指通过被告各个阶段的验收,并取得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单等,并就规格型号等技术协议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客户处并完成安装。2017年7月17日、2017年12月15日,被告派员与其客户对系争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代表贾延琰、匡杰与其客户代表在验收单三行签字栏对应的项目下签字,但对应的项目中未作勾选,另有两行签字栏空白。
此外,被告已支付四份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7万元,原告就上述四份合同已开具总金额27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验收单及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约定付款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即应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在条件未成就时,债务人则免于付款。关于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0%的货款在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7万元,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之一(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合同总价即90万元全额发票)未成就;二、另据合同约定,最后合同总价10%的货款需以设备验收合格为条件,同时设备验收合格是指通过被告各个阶段的验收,并取得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单。为此,原告提供了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验收单”实为其与客户间的产品质量跟踪表,其客户在系争设备组装完成后进行了签收,表中所有栏目均需由相应工程师签字后才能视为验收合格,客户需要进行运行后才能决定是否通过最后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验收单”系英文件,未提供翻译件,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在庭审中亦未能对该“验收单”中有关英文表述作出清晰解释,原告欲以该份无翻译件且自己都无法解释清楚的“验收单”来证明系争设备已验收合格,缺乏证明力。反观被告的意见,其所作解释符合该“验收单”呈现的客观状态,再结合该“验收单”形成于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故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无从看出双方已将该“验收单”作为最终验收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业恒达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7.50元,由原告南京业恒达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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