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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659.5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先后向被告在南京开设的几家分店供应山楂片等食品,价值32,659.50元。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也盖章确认,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已进行过对账,但对账仅能作为对金额的确认,不能作为同意付款的依据。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因此由于原告在先义务未履行,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
  2.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32,659.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山楂条等食品,并于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6,875元和15,784.50元,发票号与下述对账函所列一致。
  2018年4月,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4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如下货款:2017年9月供货款16,875元(发票号XXXXXXXX),2017年10月供货款15,784.50元(发票号XXXXXXXX),合计32,65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发票不存在付款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结算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59.5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659.50元;
  二、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凯谷元贸易有限公司以32,65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25元,由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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