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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牛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李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
  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伟栋、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家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伟栋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祁家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5,910元、施救费12,18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32,907元、交通费4,000元、快递费100元、电话费100元、律师费7,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5时,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HXXXX(苏A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与杨伟栋驾驶的牌号为鲁BXXXXX(黑B7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该公司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较小,是原告车辆追尾撞上被告车辆,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中的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书面辩称,鲁BXXXXX车辆在该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讼争财产的权属关系证明以及相关证据,被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5时20分许,杨伟栋驾驶牌号为鲁BXXXXX(黑B7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高速公路行车道右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G1501西侧138.1公里处,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左侧大半车身停于右车道内,后案外人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HXXXX(苏AA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1501右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车头右端与杨伟栋驾驶的半挂车车尾左端于右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某某受伤。2017年10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杨伟栋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故发生前杨伟栋是否在距离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承保苏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70,000元。事发时原告车辆上装载纸卷,有部分纸卷受损。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施救费9,180元。
  苏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祁家物流公司,事发时杨伟栋系该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车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照片、施救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松江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追尾被告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成因系与杨伟栋是否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有关,故不能以原告驾驶员从后方碰撞杨伟栋车辆的情况来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证明,杨伟栋所驾车辆覆盖货物的雨布遮挡了半挂车尾部的反光标贴、装载的货物两侧各超出半挂车平台40cm,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杨伟栋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杨伟栋系被告祁家物流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祁家物流公司承担。因事发前,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祁家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费245,91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虽原告未进行实际修理,但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于该金额被告祁家物流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费为170,000元。
  对于车上货物损失费,该损失未经过评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公司单方出具,且公司证明上有涂改痕迹,本院难以采信。而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上货物确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上货物损失为15,000元。
  对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施救费的金额应为9,180元。
  对于交通费,被告祁家物流公司认可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快递费、电话费、律师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车辆损失费168,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0元、施救费9,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680元的60%计115,608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原告南京利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已付),由被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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