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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
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
董洪军
阚伟志

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6栋17层。
法定代表人:朱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汀流河镇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洪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阚伟志,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文、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军、阚伟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250144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关化工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245930元。
同时,双方约定南京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货至被告,并开具相关票据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回避,至起诉之日,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5930元,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认可原告诉请的标的;第二、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被告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930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物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59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93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673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5930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物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59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某某衍饰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古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930元,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7日起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共计6735元,由被告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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