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影,男。
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5,15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0,708.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铺头加油站对面A区的50个停车位(以下简称系争场地)租赁给被告,租期1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月租金8,35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停车场地,然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即25,05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签约之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停车资质证明,然原告始终未提供。签约后,在被告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后,原告将被告赶至另一停车位场地,该场地杂草丛生,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被告客户停车之用,且该停车场地纠纷不断、流氓闹事,故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即电话告知原告若未能提供停车资质,则要求解除合同。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函,要求退租。原告回复,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后,被告当场结清水电费并撤场,因此,原告也从未催讨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停车位租赁协议》。一、租赁范围,甲方在租赁期内对位于南京江宁区禄口街道铺头加油站对面,吉邦航空的停车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甲方承诺该场地在租赁期限内具有完整的停车场使用及经营资质。乙方租赁甲方上述停车场A区域。场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1年。二、租赁使用用途,用于乙方为其客户停放车辆及车辆附属服务。三、交付及付款,1、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将场地交付乙方验收。2、甲方每月收取乙方租赁费用含停车场照明,每个车位167元,共50个车位,合计8,350元/月,该费用在本协议期内不变。停车场如果使用车位超过合同约定车位,每个车位按照每日每个车位7元计算,数据双方核对隔月10号前支付。乙方按季度缴纳场地租赁费用25,050元,且在每个季度开始前的10天内向甲方支付本季度的租赁费用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需在收到费用10天内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需提供其停车场经营管理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以及该场地使用、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交通部门开具的停车场备案或许可证)……7、为维护停车场内的管理及秩序,甲方负责安装监控和照明装置。六、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乙方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场地,若因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元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若因乙方原因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元。七、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因一方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但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八、附则,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为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停车位租赁费25,0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停车场终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因为乙方运营模式转变,南京城市将不再由乙方自主运营,故此原协议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2、合同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会在2016年11月30日前搬离甲方停车场。3、合同解除后,乙方会清算在2016年11月30日撤离前使用甲方停车场产生的相关费用。4、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主张,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下旬,被告因经营模式改变欲提前解约,并非被告当庭所述因原告停车场资质问题,且原告并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质证称,当时其担心撤场遭到原告阻扰,损坏客户车辆,故而假借经营模式转变之由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提供了客户订单截图、被告与案外人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等,以证明被告遭原告驱赶至另一场地,后于2016年11月26日撤场。原告则质证称,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涉,无法证明原、被告提前解约。
另查,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航空运输代理……停车场管理服务……
2019年1月7日,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停车位租赁协议》、发票、《南京停车场终止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停车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租赁关系是否提前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称其要求原告提供经营资质,然原告经营范围已包含停车场管理服务之项,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协议后,原告并未作出同意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同意解约且双方因此结算了水电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未提前解除。现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租金75,150元;
二、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该款以25,0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吉邦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计1,001.50元,由被告上海泊友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云
书记员:袁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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