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丽景路20号研发2号楼A座2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1975年12月23号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德方瑞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长沙安比迅提成工资23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委派被告在武汉客户中心担任销售中心经理工作,负责对长沙安比迅公司的销售工作。根据原告制定的销售提成政策,被告不仅承担销售的任务,同时还负责回收销售款,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回收销售款,故不应当享受提成工资。因对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在仲裁中已经当庭举证安比迅的销售回款延迟完全是因为原告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出庭的代理人及公司员工也已经当庭认可了对安比迅供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记录到仲裁笔录中。原告以其当庭自认的事实提起起诉,严重滥用诉权,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首先仲裁在裁决中违背被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增加了工作交接的判决,超出了被告当时的仲裁请求范围,法院在审理中应严格按照申请人在仲裁中提起的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其次,如果将工作交接作为领取赔偿金的前置,那么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避免原告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任意增加交接内容,恶意拖延交接工作的进行,造成执行的困难。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需要交接的只有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的备用金结清事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理原则,应该在原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内对争议的劳动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销售提成政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扣除被告应得的提成;对《2017年内贸部销售提成政策》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政策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不支付提成的权利;对客户明细账、提出核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回款才未支付其提成工资;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未能及时回款的原因在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告公积金查询单、胡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工资事宜表单、2016年销售规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微信截图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委派被告在武汉客户中心担任销售中心经理工作。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工资发放到3月底、被告归还借款、及借货及应归还的其他物品。被告所借的熔接机及配件,如果销售,可以做订单冲抵;如未销售,应办理退库。原告同意按照N+1补偿方案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长沙安比讯公司提成、资金池、运费等问题存在争议,补偿金待争议达成统一意见后支付。后双方就上述事宜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提成工资及长沙安比讯公司提成工资共计47264.39元(24194.39元+23070元)、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有关约定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在被告完成工作交接的同时支付经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76.47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经庭审调查,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其应支付被告的安比讯公司的提成工资23070元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回款,不应享受该待遇。对未能回款的原因经庭审调查为:原告经被告销售给长沙安比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延期付款。后经协商该货款现已全部收回。
一、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对长沙安比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提成工资23070元;
二、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7年提成工资24194.39元;
三、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76.47元;
四、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有关约定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应予以配合;
五、驳回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京吉某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在对长沙安比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提成工资23070元均无异议,仅是对该提成工资是否应当发放的问题持有争议,经庭审调查,长沙安比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部分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故该销售款未能及时收回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且现销售款已全部收回,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提成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长沙安比迅提成工资2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原告未提起诉讼,且被告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仲裁裁决虽持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接受认可,故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 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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