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国丰光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丰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镜镜,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奥泉国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史福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国丰光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奥泉国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奥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曹镜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斌、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5,44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是常年业务合作单位。2019年5月31日,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将批号XXXXXXXXX的120瓶抗人T细胞猪免疫球蛋白负责运送给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原告为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固定格式的物流下单指令和货运托运单上均明确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到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即120支抗人T细胞猪免疫球蛋白,于2019年6月5日送至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并指令该批药品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严格2-8度温控运输。然而被告不仅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按时送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自2019年6月5日15时22分开始就已经超过该批药品须控制的温度。从被告提供的不完全的数据报告可以看出,截止2019年6月6日10时该批药品仍处于超温状态,并且最高已超出上限控制温度近8℃。后该批药品在送至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时被该公司拒收,后仍由被告退送至药品生产厂家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该批药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复,予以销毁。该批药品的价格为265,440元。该批药品销毁后,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一批同样规格、数量的药品交付给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故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产生损失265,440元。而根据原告与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原告应当完好的完成该批药品的委托配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先后赔偿了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265,440元。原告认为,被告百奥泉公司没有按照原告的指令托运该批药品,导致该批药品全部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百奥泉公司辩称,只愿承担运费三倍的赔偿。运单上的运单契约第四款有重要提示,提示寄件人在寄件时应选择足额保障或保价方式,防范交寄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在本次委托被告运输过程中,自身存在没有投保或保价的过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配送委托说明、客户下单委托指令、货物托运单、智能监测数据分析报告、录音证据、药品生产厂家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抗人工细胞猪免疫球蛋白保存和运输的相关要求》和《抗人工细胞猪免疫球蛋白说明书》、拒收情况的说明、不合格产品处理审批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货回执单、赔偿款交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国丰公司将批号为XXXXXXXXX的120瓶抗人T细胞猪免疫球蛋白运送给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并要求在途温度严格保持在2-8℃。原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被告百奥泉公司运输上述药品。原告在客户下单委托指令中对“严格2-8℃温控药品运输”和“全程温度记录”选项进行了勾选,同时原告还在货物托运单上明确备注了“S22箱2-8℃需要温度计气泡膜”,并备注“派件时间:2019-6-516点前”。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到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货,运往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然而,被告并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按时送达,并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控制药品的温度,致使所运药品自2019年6月5日15时22分开始就已经超过温度要求。根据智能监测数据分析报告,药品温度截止至2019年6月6日10时仍处于超温状态,且最高温度已超出上限温度近8℃。上述药品在送至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时,被该公司拒收,后仍由被告退送至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现上述药品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复,予以销毁。上述药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65,440元。上述药品销毁后,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又重新提供了一批同样规格、数量的药品交付给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故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了265,440元的损失。而根据原告与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原告已赔偿了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265,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百奥泉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控制运输药品的温度,导致所运药品毁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应参考收货人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与生产商武汉中生毓晋生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协议上确定的价格计算。原告起诉时以265,440元作为损失范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提出书面意见,自愿承担40,000元的损失,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运单已提示寄件人在寄件时应选择足额保障或保价方式,防范交寄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由于原告未选择保险或保价,本身存在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运单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方式的提示并作出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奥泉国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国丰光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2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计2,641元,财产保全费1,847元,合计4,488元,由原告南京国丰光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上海百奥泉国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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