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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
刘颖
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察哈尔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迪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商品进店销售协议》后,原告进驻被告所开设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的张家口帝某购物广场开设自主品牌“S·Deer”服饰专柜,专柜销售营业款由被告收取,销售款中25%作为被告的收入,账期为45日,双方对账后于次月15日结清款项,延迟付款每天以货款的0.1%计付违约金,合同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纠纷可由法院诉讼解决。
原告专柜于被告商场开业至今,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未向原告结清销售货款(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货款),合计未结清销售货款684588.58元,分别计算销售货款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合计为5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但同意原告提前撤柜。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货款684588.58元,违约金50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734588.58元。
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销售协议。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帝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第一项货款的数额无异议。
对于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如果本案不能协商,希望法院能够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判决违约金,我方认为原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我公司现无力承担。
对于诉求第二项,目前双方对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也已经撤离被告的经营场所,所以不需要再通过法院解除合同。
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公司经营不善,对外投资出现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结算原告的货款,对此我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变卖公司财产,争取在短期内偿还原告货款,希望原告对我公司的困难予以理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证实,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8月从被告商场处将其服饰专柜撤离,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帝某购物广场合同(百货版)应于2016年8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帝某购物广场合同(百货版)于2016年8月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货款684588.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依法减半收取557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举证证实,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8月从被告商场处将其服饰专柜撤离,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帝某购物广场合同(百货版)应于2016年8月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帝某购物广场合同(百货版)于2016年8月解除。
二、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圣迪某时装有限公司货款684588.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依法减半收取5573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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