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全和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8,64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28,64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18日;以128,6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为采购水性丙烯酸乳液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货物金额为1,676,285元,实际付款1,547,645元,尚欠付货款128,6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金额与被告核对的金额不一致,经被告核对原告开票金额为1,905,385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1,547,645元,根据被告电汇、承兑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85,145元(已扣除10万元的退款)。被告当庭补充两张金额共计为6万元承兑汇票,若按照原告陈述的金额,被告反而多付了货款,故原告提供的账款金额不准确。利息损失方面,因原告公司股东发生股权纠纷在南京法院审理,南京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付款,时间为半年,导致被告被法院保全,被告申请贷款时银行不发放,南京法院为被告出证明被告与此事无关。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原告主动降价,但是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品质问题,遭被告下家索赔,造成了4万元损失。故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请。根据原告最后一次的对账单上明确,被告最终结欠原告货款为87,240元,其中漏了3万元的电汇,故根据原告的对账单及电汇单,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57,2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9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送货单9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676,285元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作以来的所有发票,共计金额1,676,285元,其中2015年9月28日金额为7,600元的发票,R95的产品价格已经根据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降价,R95元单价是8,000多元,后协商调整为3,000多元。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3、快递单、快递送达记录、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发函催讨货款。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律师函。但是律师函上反映被告欠付金额为18万余元,收到律师函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余87,240元,不包括3万元的电汇,尚欠57,240元,不支付余款是因为南京法院的协助执行及产品的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原告表示原告发出律师函后,的确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但是律师函中的欠付金额未包括2015年1月未入账的10万元货款。被告表示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1万元、3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2月31日支付27,500元的支票,2017年1月25日支付27,500元的支票。对此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发票32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应付款发票,比原告提供的发票多一些,发票金额为1,905,385元。原告表示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7月25日、11月24日(尾号609、610)、12月24日(尾号612)的六张发票是原告和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和原告无关,扣除这六张发票后的金额为1,676,285。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只是股东有重叠,但是相互独立的法人。
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开票及账户信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声明没有日期,经原告核对应在2015年7、8月以后因原告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后开具的声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票和送货单一一对应。
3、2015年9月10日证明,证明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对货款的折扣。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折扣已经抵扣,双方对产品瑕疵已经进行协商确认,不存在再行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证明被告协助南京法院冻结货款。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被告贷款,银行查到被告有征信问题,故南京法院出具了该证明,后因时间太久,被告的贷款没有下来,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8月原告股东发生纠纷向被告发出了业务转移的通知。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利息是根据法院解除执行通知后开始计算利息。
5、金额分别为5万元(2014年12月17日)、1万元(2015年2月5日)的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原先提供的证据中未包括这两张承兑汇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145元。原告表示付款明细中2014年9月4日的43,500元、2014年9月2日的8万元、2014年11月10日的114,000元,这三笔款项是支付给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1月23日的10万元由于原告账号变更,这笔款项未入账,退回被告。金额为1万元、5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这两张承兑汇票。故对于被告将上述款项在支付的货款金额中扣除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1,547,645元。对于被告提供的明细表除上述有异议,其余部分均无异议。
6、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7,240元,其中未包括2016年7月29日电汇的3万元,若扣除3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57,240元。和被告核实的60,240元最为接近。原告表示欠款时间久远,原告的对账出现错误,2015年1月23日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未到账,故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以今天庭审的意见为准。原告没有收到2016年7月29日电汇的3万元,回单上的账号与原告的账号一致。这笔款项不影响原告核算出的被告的实付金额。
7、投诉书、品质事故扣款协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生产出的货物产生质量问题,被告的浙江客户在货款中扣除了4万元作为赔偿款,被告认为该4万元应在本案诉请中抵扣,不再提反诉。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已经过了2年的质保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性丙烯酸乳液,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等,结算方式为货到90天付款。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催讨货款律师函一份,明确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有187,24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共支付10万元。原告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载明截至2017年2月7日,应收账款为87,2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原告就其产生并交付的货物索要相应货款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系争货款的金额。原告认为2014年9月4日的43,500元、2014年9月2日的8万元、2014年11月10日的114,000元,这三笔款项是支付给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支付给原告的。结合原告出具的声明、律师函及原告应收款明细,应视为原告已确认被告向上海宇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货款。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电汇的3万元,在原告的应收款明细中未显示,故该笔款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7,2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日期应以187,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157,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以57,2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在本案中抵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7,240元;
二、被告上海励某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7,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157,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以57,24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宇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80元,减半收取,计1,436.40元,由原告负担820.90元,被告负担6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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