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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方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昌,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禾蕊,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受勇,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鞠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深圳海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蓉,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于禾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金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9,3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15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1,379,324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程金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6,7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9,150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1,396,714元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1,276,714元自2017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被告倪受勇对被告程金昌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对被告程金昌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程金昌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程金昌以案外人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升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工程1-4#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外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1-4#楼外墙脚手架一次性包干价799,000元,工期为120天,从开始搭设架子第一天甲方签证开始计算,到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甲方签证之日止,超出工期原告另外收取延期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日费用0.25元/平方米,外墙脚手架拆除前支付至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85%(含签证增项费用),余款(含签证增项费用)在外墙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全部付清(以拆架通知开始时间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一方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经被告程金昌确认,1-4#楼外墙脚手架材料于2016年7月18日正式进场,被告程金昌通知2017年2月23日开始拆除1#-4#楼,2-4#楼于2017年3月23日拆除完毕,超期128天,1#因被告程金昌施工需要延期使用至2017年5月20日全部拆除,延期185天。经原告计算,以上延期工程款为1,277,71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1,276,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金昌仍未支付。
  原告曾于2017年6月起诉程金昌、江苏鸿升公司等,案号:(2017)沪0112民初18981号。诉讼中,江苏鸿升公司向法院及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公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系程金昌私刻之印章,江苏鸿升公司根本对该项目一无所知,并非该项目的承包方,也未收取过任何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提供了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主体为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证据。后经原告查询得知,涉案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的总承包方确实为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但是被告程金昌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无任何资质,故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应存在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应对被告程金昌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及诉讼费等,但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禁止作为担保方,但是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及《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共同辩称,四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程金昌是案件的实际施工方。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中,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私刻,原告此前已予认可,因该印章不是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故该份脚手架搭建工程合同无效。二、因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倪受勇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须承担责任。被告倪受勇并无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在合同中未盖章,合同盖的是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偷盖的。被告曾经去报案,但是未查证落实。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清楚合同上江苏鸿升公司的印章系私刻,担保人不具有过错,故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因合同无效,原告也没有依据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五、施工期间,原告存在野蛮施工,未按照方案搭设,增加安全隐患,造成工程停工,原告故意拖延施工进度,延期责任在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使用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只涉及外墙部分面积,而延期使用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显然不合理。建筑面积要比外墙面积多出一倍以上,显失公平,缺乏依据。六、因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无依据。综上,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各方当事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是实际履行方。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不是签约一方,故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将其列为被告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对被告程金昌的行为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其并不了解被告程金昌的行为,交予谁施工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与被告中国四冶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被告程金昌并未与其接触,未对被告程金昌行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并不存在分包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2017)沪0112民初18981号之一裁定书中,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程金昌将工程给了原告,承包行为与深圳海外公司无关,故原告应该精准诉讼。原告主张要求承担律师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虽然合同有律师费约定,但是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不是签约一方,未参与争议,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由原告作为协议乙方、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签约甲方、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作为协议丙方(担保方)、被告倪受勇作为丁方(个人担保方)签订《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括:一、工程名称: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1#-4#楼;二、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万芳路与沈杜公路东北角;三、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1、本工程为落地式双排钢管脚手架,外钢管脚手架搭拆由乙方分包,搭拆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外挂安全网和竹笆,由乙方自带;2、甲方因施工需要乙方提供合作范围外的工程量,另外收费,甲方先签单,后使用。第二条:工程款计算:1#-4#楼外墙脚手架一次性包干价799,000元。第三条:施工日期(含搭拆):外墙脚手架施工日期:1#-4#楼自开始搭设架子第一天甲方签证(签字或盖章)时间开始计算,到外脚手架全部拆除甲方签证(签字或盖章)日期止,外架工期计120天内,超出工期乙方另外收取延期费;如提前拆除脚手架甲方不得扣除乙方工程款;如乙方第一天搭设外架甲方不办理签证签字盖章手续,乙方拒绝提供材料搭拆脚手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四条:工程质量与验收:乙方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应符合甲方交付的施工图要求,如甲方未交付图纸按通常要求施工,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未组织验收,视为符合甲方质量要求。非因乙方质量原因而未获各项评比或造成各种事故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脚手架搭设完毕时甲方在15天内办好脚手架及临边防护验收单签字盖章给乙方,如甲方不办理验收单,乙方有权拒绝拆除脚手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价款支付:1、外墙脚手架每栋搭设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每栋完成总价的70%;2、外墙脚手架拆除前支付至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85%(含签证增项费用);3、余款(含签证增项费用)在外墙脚手架拆除后在30天内全部付清(以拆架通知开始时间计算);4、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采用现金或电汇形式;5、延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八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按期完成外脚手架的施工,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3、乙方在搭设脚手架前,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提供本项目一份图纸,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4、乙方负责提供本工程外脚手架方案,专家论证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5、在脚手架搭设、拆除过程中,甲方吊机等设备应随时供乙方使用,如甲方吊机在拆架前已拆除,甲方另外支付乙方人工传递费用,甲方支付乙方人工传递费用,甲方支付乙方人工传递费后乙方开始拆除外脚手架,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搭设、拆除脚手架属技术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人员不得擅自拆除脚手架,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7、合同到期,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撤场,甲方应在决算款外另付乙方现场材料及人员费用;8、甲方在外脚手架拆除之前10天应向乙方发出书面拆除通知,乙方如未收到甲方拆除通知视同甲方继续使用;9、甲方延期使用乙方外墙脚手架,外墙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日费用0.25元/平方米,延期使用费按每月甲方支付给乙方,以上延期使用费及合同约定其他应付工程款项未付清,乙方有权拒绝拆除外墙脚手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10、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场地,乙方可请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含签证增项费用),乙方拒绝提供材料搭拆脚手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任一方有权诉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约定守约一方因诉讼行为而发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一方承担。第十条:担保条款:丙方、丁方同意对主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甲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丁方追偿;丙方、丁方担保范围是甲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末尾的甲方处加盖了“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丙方、担保方处加盖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星应用产业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丁方、个人担保处由被告倪受勇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份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确实不是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所持的公章,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倪受勇称,当初在该份承包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因为被告程金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正红找到被告倪受勇,请求倪受勇给予帮助,帮助的理由是提供担保只是走个形式不会有风险,这样对原告比较好交代,被告倪受勇考虑到江苏鸿升公司在业内经济实力与口碑都不错,被告倪受勇碍于情面签字,且签字之时合同上并无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以及中国第四冶金的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由被告程金昌签署的《材料进场确认单》中载明:原告分包的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1#-4#楼已按江苏鸿升公司的计划于2016年7月18日外墙脚手架材料进场,作为原告外墙脚手架开工时间确认计算。庭审中,被告程金昌对该份确认单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并对确认单中所载的原告进场时间无异议。另由被告程金昌签署的《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载明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1#-4#楼外墙脚手架和五四口临边安全防护全部到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同意使用。庭审中,被告程金昌对该份验收单中的签字予以确认。另由被告程金昌于2017年签署的《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中载明:原告承包的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1#-4#楼外脚手架,根据江苏鸿升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外墙脚手架现已符合拆除条件,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17年2月23日开始安排人员予以拆除,到2017年3月23日拆除完毕,予以确认。由被告程金昌于2017年4月24日签署的《外脚手架拆除通知》中载明:原告承包的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1#楼外脚手架,因江苏鸿升公司的施工需要延期使用,请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尽快安排人员拆除,到2017年5月20日拆除完毕,特予以确认,以此次通知为准。
  再查明,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作为业主方上海航天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聘请的监理单位,其在2016年8月29日由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中确认由原告搭设的2#楼、3#楼符合搭设要求,同意使用;2016年9月15日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中确认由原告搭设的4#楼符合搭设要求,同意使用;2016年10月12日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中确认由原告搭设的1#楼符合搭设要求,同意使用。工程监理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给中国四冶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中提出1#楼二次搭设的外脚手架连墙件拉结点数量严重不足,有的存在虚拉的现象,特别是两侧山墙几乎无拉接的严重情况,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经监理多次督促,至今尚未整改。故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脚手架的搭设,按照施工方案及《建筑施工扣件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整改。
  2016年10月24日中国四冶公司出具的安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载明:关于1#楼外脚手架二次搭设连墙件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宜,总包单位已对1#楼二次搭设的外脚手架连墙件拉结点进行了全数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已整改到位。
  2016年10月31日工程监理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复查,确认中国四冶公司已对上述安全隐患基本整改到位。另工程监理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出具给中国四冶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中提出目前1#楼外脚手架二次搭设已今本完成,但经监理多次督促和现场巡查发现,1#楼外脚手架二次搭设未按照方案进行,监理单位要求总包单位严厉采取措施,严格按照已批准的专项方案执行整改,确保现场施工的安全。2016年10月24日中国四冶公司回复工程监理公司的安全监理通知回复单中载明:关于1#楼外脚手架二次搭设未按照方案进行的事宜,总包单位已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进行了整改,及时消除了安全隐患。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落地式脚手架搭设验收表中确认由原告搭设的1#楼符合搭设要求,同意使用。
  2016年10月24日中国四冶公司向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1#楼外脚手架二次搭设计划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完成,现外架搭设已延误56天,未按照施工方案要求搭设(连墙件数量偏少、双立杆设置、马槽网悬挂缺失等),没有提供合格架体,以保证中国四冶公司项目正常施工。经该公司项目部及现场监理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较大,经该公司项目部多次提醒整改,贵公司仍整改不到位,成为本项目安全重大隐患,该公司航天项目1#楼已全面停工整改,造成该楼无法施工。2016年10月24日业主已要求1#楼停工整改,1#楼是本工程的关键线路,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窝工,应由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3月3日中国四冶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贵公司从2017年2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2#、3#、4#楼外脚手架、截至今日已拆除完毕,但是拆除下来的钢管、扣件随意堆放在施工现场,并未能及时运离施工现场,严重影响了中国四冶公司项目部的后续施工进度,且项目部已多次要求原告派车将拆除后的钢管、扣件尽快运离施工现场,目前还是进度缓慢,现项目部通知贵公司在2017年3月4日必须将3#、4#楼拆除后的钢管、扣件全部运离施工现场,否则项目部将派挖机将3#、4#楼的钢管、扣件全部清理出施工现场。
  2017年4月24日工程监理公司发给中国四冶公司的监理通知单中载明:今日,1#楼开始进行外脚手架的拆除工作,经监理现场检查,发现进场的11名架子工,仅有两人持有架子工特殊工种证书,其余人员均未进行持证上岗。监理单位要求总包单位迅速将其余人员的特殊工种证书报监理单位进行审核,无证人员立即停止拆除作业。2017年5月8日中国四冶公司对上述监理通知单进行回复,关于无证进行外脚手架拆除的事宜,已将部分无证人员撤离,重新进入持证人员上岗作业。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金昌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25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倪受勇代被告程金昌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浦江镇幕墙脚手架费用,2017年3月19日案外人倪某某(系被告倪受勇的姐姐)代被告程金昌支付给原告脚手架费用130,000元,2017年7月7日案外人倪某某(系被告倪受勇的姐姐)代被告程金昌支付给原告脚手架费用120,0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合计800,000元。
  另查明,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给建设单位上海航天科技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期许可工程分页中载明:1号生产楼,面积16,522.37平方米,地上10层、地下1层;2号厂房,面积5,351.96平方米,地上4层,地下1层;3号厂房、面积5,351.96平方米,地上4层,地下1层;4号厂房、面积5,351.96平方米,地上4层,地下1层。
  再查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承接的是上海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卫星应用产业化项目-外墙面工程,中标额为24,820,000元,施工区域为1-4#房的石材外墙、铝板外墙及玻璃雨棚等,其中石材幕墙约10,155平方米、铝板幕墙约16,370平方米。
  诉讼中,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申请证人袁恒刚(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现任上海市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系民用航天项目的总监代表)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进场的首次脚手架搭设工程是与中国四冶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对于二次搭设原告并未与中国四冶公司之间另外签订单独的合同,故其认为二次搭设应属于总包工程的延续。因为工程监理公司与分包方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故现场的监理通知单都是直接发给总包方,不会发给任何发包单位,而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中国四冶公司,故所有的监理通知单都是发给中国四冶公司。而本案主要的是二次搭设,是因为被告深圳海外公司需要对1#-4#楼的外墙进行装修施工,由于首次脚手架搭设针对的是主体结构工程,但是对于外墙装修工程的施工需要先完成第一次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后,方能进行外墙装修工程所对应的脚手架的二次搭设。对于监理工程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在总包单位回复监理意见之前,或完成整改工作之前,工程是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需要进行停工整改。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2日原告、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倪受勇及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
  2、材料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的进场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该时间点作为工程起算点。
  3、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4、拆除通知二份,证明工程通知拆除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3日2-4号楼拆除完毕,1号楼因为被告程金昌的项目需要延期使用,故于2017年5月20日才拆除,而2-4号楼也存在延期,延期了128天;1号楼存在延期186天的事实。
  5、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伪造印章的事实不存在。
  6、银行汇款及中标信息一组,证明实际中标主体是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被告程金昌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程金昌个人无施工资质,程金昌与深圳海外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的行为。
  7、施工许可证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每幢楼的具体的施工建筑面积。
  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对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原告是与江苏鸿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也承认江苏鸿升公司的印章系私刻,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江苏鸿升公司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的,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倪受勇签字的背景是因为被告程金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起找到了被告程金昌的老乡倪受勇,请求倪受勇出面帮忙,帮助的理由是担保仅是形式不会有风险,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而言比较好交代。而江苏鸿升公司在业内经济实力口碑均不错,倪受勇碍于情面予以签字。并且倪受勇签字之时,并无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章。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被告程金昌确实签过字,但是签字日期都是空白的,日期也未填写,对于材料的进场时间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存在搭设不到位、不规范,监理单位多次发出了监理通知书,故原告存在恶意拖延施工的情形,尽管写验收合格,但是在项目施工中为了进度需要迫于无奈所签署。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拆除时间认可,但是脚手架延期拆除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印章是事实,但是公安机关查不出来。对证据6转账汇款无异议,中标信息无异议。对证据7所载的面积无异议。
  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对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并非签约主体。对证据2、3、4、5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对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基本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标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实际施工行为或签订施工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认为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施工许可证为行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且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
  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监理通知单及附图一组,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外脚手架搭设不符合施工方案要求,监理公司多次发出监理通知单。
  2、邮件截图、工作联系单、安全整改罚款单一组,证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函告原告的操作不规范造成施工停工整改,影响了施工进度,故原告负有致使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工作联系单中签字的房国冲是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
  3、脚手架搭设验收表、架子工拆除安全技术交底一组,证明原告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拖延了工期,影响了施工进度。其中1号楼搭设就将近三个月,而施工工期也就120天,且120天的施工工期不仅要搭设,还需要拆除。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二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99,000元。
  5、监理通知单、安全监理通知回复及附件一组(编号分别是66、67、68、79),证明原告在搭设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监理单位要求予以整改,造成了施工拖延,对此原告应该承担责任。上述监理通知单中均是写着存在安全隐患。67号通知单中,载明搭设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而该份通知单是2016年10月14日,而工期共12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11月15日就应该完工,说明由于原告的施工不规范导致工期延误。且只要施工单位对监理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未予以回复,是无法进行施工的,需要进行停工整改。
  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16年10月14日的监理通知单,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过。编号42、43、66、67、79的监理通知单无任何人签字,原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符合合同要求,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监理单与本案事实相悖。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邮件收件人无法核实。即使发送过邮件,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内容,也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提出的工作联系单,签字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签字人员也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从未授权相关人员签收工作联系单。从合同显示,授权人员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全整改罚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未收到。被告在要求原告拆除脚手架时,未向原告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需要罚款的请求。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从验收表看来,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符合相应的施工要求,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表不能反映出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外脚手架拆除确认是因为被告施工需要延期使用才导致本案工程延期使用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搭设在前,验收在后符合惯例。对证据4认可已经收到80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均不认可,这些通知书并未通知到过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工程脚手架工程由被告投入使用。即使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已经整改合格到位,且实际也不影响施工工期进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从开始搭设架子第一天到全部拆除止计算120天,但1号楼2016年7月18日至10月14日仍在120天内,并未超过工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对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深圳海外公司并未参与过,且不能反映真实的施工基本情况,故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
  被告深圳海外公司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9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项目的脚手架施工为项目发包方自行发包施工,与深圳海外公司无关。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9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金昌称其以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说明涉案项目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无关,原告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裁定书与本案无关。2985号案件原告针对的是1-9号楼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本案针对的是1-4装饰工程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在18981号案件中,因为江苏鸿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章系被告程金昌私刻,公安机关做了相关笔录,江苏鸿升公司发了律师函,提供了公章比对样本,并提供了中标的相关证据,原告比对后发现,涉案合同加盖的江苏鸿升公司公章与备案的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确实不同,故撤回对江苏鸿升公司的起诉。但是程金昌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将本应该属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情形,故本案中追加被告深圳海外公司,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
  被告程金昌、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对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最终认定。
  本院结合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程金昌、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程金昌、被告深圳海外公司、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被告程金昌以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该份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程金昌明确该份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江苏鸿升公司的印章并非江苏鸿升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亦确认加盖的江苏鸿升公司的公章并不真实,结合被告程金昌个人以及被告倪受勇受被告程金昌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系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也曾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就本案而言,从该份承包合同中无法得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江苏鸿升公司并未参与过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既非总包单位,亦非转包或分包部分工程的单位,而被告程金昌系个人,虽然被告程金昌认为其是以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但是由于江苏鸿升公司并未对被告程金昌的该项陈述予以追认,被告程金昌也无其他权利外观表象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案外人江苏鸿升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承包合同,说明被告程金昌无权代理江苏鸿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故该份承包合同应当约束的合同主体是被告程金昌与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单以及付款的证据,说明原告也认可其确实是与被告程金昌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其也确实从被告程金昌处获得了涉案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但被告程金昌仅为自然人,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本案所涉工程系必须通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故被告程金昌的身份应属于违法的分包人,即使原告具备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原告与被告程金昌所签署的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
  其次,被告程金昌是否需要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程金昌提出了较大的异议,认为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导致了工程的延期,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部分的工程款,被告程金昌认为其无须支付。针对该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对其所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担保义务。而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所谓质量不合格是指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分部分项工程检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合格要求、某一检验批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和施工规范的强制性评定标准要求。即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仅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且还应包括不符合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强制性的规范标准等情形。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有以下四方面:1、建筑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比如施工方在工序方面缺少重要环节,有的甚至擅自修改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隐患。而工程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也是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2、建筑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有渗漏、开裂等问题,均应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4、其他工程质量缺陷等。但是由哪些机构部门来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随着工程的进展状况,在不同的施工阶段确定不同的部门。在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通常情况下由监理公司在承包人自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工程的各分项工程进行检查评定,评定合格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在此阶段对质量出现争议,一般由设计、施工、监理、质监部门进行联合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确实提供了由工程监理单位所制作的多份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及施工不符合技术规范,结合这些监理通知单的内容足以说明即使这些脚手架确实是在2016年7月18日进场,但是实际脚手架搭设完毕直至2016年10月14日,显然说明原告在搭设脚手架的时间进度上存在较长时间的延误,而且对于脚手架的搭建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作为工程监理公司也是一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总包单位予以整改,作为总包单位也是要求原告予以停工整改。其中工期延误最为突出的1号楼工程,从工程监理发出的通知书中足以说明2016年10月24日业主方要求对1号楼进行停工整改,而且工作联系单中对于1号楼搭设延误天数也予以明确注明,并且对于搭设的施工质量提出严重质疑。1号楼工程也是在经过停工整改之后,直至工程施工完毕,由于前期搭设的延误,直接导致脚手架拆除的日期远超其他几号楼的施工进度。因为从工程监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2号、3号、4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在2017年3月初已经全部拆除完毕,但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将拆除的钢管、扣件及时搬离,也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即使1号楼脚手架工程确实是在2017年5月才最终拆除完毕,但原告作为拆除单位未能安排有证的拆除人员进行拆除,也是直接导致拆除工程工期的延误,所以本院认为正是由于原告在搭设、拆除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在工程监理公司一再督促整改的情况下,直接导致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延误,作为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直接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作为被告程金昌无须对延误工期范围内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更何况原告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延误工期部分的工程款,这一条款的设定固然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是该条款的设定显然免除了原告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程金昌的合同责任。因为对于工期延误的问题,涉及到诸多的主客观因素及责任方的认定,更何况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了工期延误,原告属于违约方,若其违约尚能获得更多的工程款,则不排除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工期进而获得较多金额工程款的可能性。更何况延期部分的工程款要求以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计算基数,显然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较大的冲突,该约定本身也加重了被告程金昌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本身也属无效,更何况本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在本院上述论述中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闭口价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结合被告程金昌及被告倪受勇代被告程金昌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闭口价金额相差无几。故本院认为被告程金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闭口价金额,作为被告程金昌无须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再次,对于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倪受勇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程金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是指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原因不知也不应知,或不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情形的。结合本案被告倪受勇愿意为被告程金昌提供担保,系考虑到其与被告程金昌之间系老乡关系,也是听信了被告程金昌所述的其有权代表江苏鸿升公司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并且也是考虑到江苏鸿升公司确实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及资金实力的基础上,在原告及被告程金昌共同的说服下,才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故本院认为,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倪受勇对于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而且其也未为了促使该份承包合同的成立做过任何积极的中介行为,被告倪受勇也未有通过提供担保进而诱使无效的合同归于成立的积极行为,从而使得原告作为债权人蒙受损失,相反被告倪受勇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积极代被告程金昌履行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虽然无须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但是其通过积极的履行行为代被告程金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使得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减损,故本院认为被告倪受勇应无过错,其无须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该份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担保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对于该项目部仅是中国四冶公司为了涉案工程而设立的临时职能部门的性质是明知的,而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分支机构所具备的营业执照,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意志,故中国四冶公司的涉案项目部不能担任保证人,其加盖项目部印章提供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更何况本案的主合同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合同,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及中国四冶华东分公司均无须承担担保或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倪受勇、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是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是因为该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装饰工程,而被告程金昌并无任何权利表象行为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仅是主观上认为被告程金昌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对于该基础关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程金昌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深圳海外公司也未代被告程金昌履行过任何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事实上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是从总包单位中国四冶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工程中部分分项工程,其与被告程金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程金昌也未确认其所违法分包的工程的权利来源于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深圳海外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1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11.60元,由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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