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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XXX号一层。
  负责人:周光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信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笑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笑凡,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甘黎妍,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审被告:邓莽,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袁美美,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8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与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两被上诉人未作任何形式的说明和提醒,故应无效。同时《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均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分别以“所有当事方应当争取在收到任何其他当事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友好协商解决”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为前提,然两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和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亦非《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另外,《保证合同》第5.2条中的“贷款代理行”不能直接认定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应属对管辖约定不清。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浦发硅谷银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与南京悠游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涉案纠纷应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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