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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袁松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日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王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文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59.5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截止至2018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9,659.5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南京文日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经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2、销售清单4份(金额47,796元)、江苏省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41,305.34元)、对账函1份(金额39,659.50元),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拖欠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结算的约定,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悠游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南京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南京文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南京文日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文日公司与被告悠游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经销)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文日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出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悠游堂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并在2018年4月向原告南京文日公司确认了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39,659.50元。但被告悠游堂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南京文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悠游堂公司支付欠款并以39,659.50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悠游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659.50元;
  二、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文日贸易有限公司以39,659.50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8元、财产保全费416.60元,由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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