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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支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货款125,000元,支付违约金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垫片,合同总价12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卖方发货。2017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25,000元,并通知被告发货,但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
  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7日准备好货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付款提货,但当时原告一直未能付款提货,被告也不断催促。后来涉案货物在被告搬厂的时候找不到了。被告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因自己迟延提货,相关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其提供的标准生产货物一批;交货期为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0周,从上海出发;被告于发货前2周通知原告,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发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延期交货按合同总额0.5%乘以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货值的10%。
  2016年10月17日,被告邮件告知原告,称涉案垫片已经全部到货,要求原告付款提货,并不断邮件催促。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合同的处理进行协商。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付款方式改为承兑100,000元,电汇25,000元,希望贵司在收到货款后尽快安排发货,谢谢,另请把收件信息发给我,也希望今后合作愉快。被告于同日将寄送信息邮件回复原告。原告即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催讨交货。被告邮件回复称:“基于贵司的态度和要求,我司安排专人消化此批垫片,由于此批垫片为非常规垫片,我司亏损处理了订单部分垫片。现在我司可以将订单没有消化处理的部分先行发货给贵司,剩余部分待到货后尽早交付。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催要交货,被告邮件回复“如之前电话反馈,收到货款后我们已与贵方沟通协商,可以将订单没有消化处理的部分先行发货给贵司,我司已经安排为贵司重新订货的部分预计10周左右可以交货。”
  审理中,关于涉案垫片的现状,被告称其在2017年4、5月份的时候搬过一次公司,搬完后就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是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否负有交货义务;三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垫片系根据原告所要求的标准所特制的,并非通用产品,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诉案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被告早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迟迟未能付款提货,故合同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的邮件中提供了银行汇票的收件地址,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25,000元。在2017年3月27日的邮件中也明确了“我司已经安排为贵司重新订货的部分预计10周左右可以交货。”根据上述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合意,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垫片。关于原告延迟付款提货的违约行为,被告如认为造成其其他损失的,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称因原告未及时提货,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形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本案中,涉案垫片系被告在搬公司过程中所灭失的,被告对此显然存有过错,因此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垫片。然而,因被告搬公司原因导致垫片灭失,致使无法向原告交付的,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延期交货按合同总额0.5%乘以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货值的10%,现被告无法交付货物,原告据此主张12,500元的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25,000元;
  三、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斯迈柯特种金属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上海睿舜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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