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昭,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代如刚,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虞健辉,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俊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南英。
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华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如刚、誉健辉、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被告上海靖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南英、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如刚、虞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如刚、虞健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5年7月1日起,以4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丰公司)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代如刚、虞健辉将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康建商务广场的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旗舰店改造工程的弱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所有材料和施工均由原告负责人王忠采购和实施。2015年6月弱电部分竣工。代如刚、虞健辉与原告确认最终决算金额为85万元。但至今未付清,靖丰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代如刚未作答辩。
被告虞健辉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于2015年2月经许万龙介绍承接齐家网公司的旗舰店改造工程项目,并未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款扣除税金之后大部分汇入该项目部许万龙、虞健辉名下,与许万龙不需要另行结算。代如刚、虞健辉非法的分包、转包以及欠款承诺均没有经本被告认可,不同意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齐家网公司通过招标,将上海市真南路XXX号康建商务广场B1-F2楼的旗舰店改造工程发包给靖丰公司,齐家网公司仅与靖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齐家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根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初,原告从虞健辉处承接了上海市真南路XXX号齐家网上海旗舰店地下、地上一、二层弱电工程。后进场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完工。
2018年3月22日,被告虞健辉作为负责人在《齐家网弱电设备移交及决算清单总表(工程名称: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旗舰店改造工程,建设地点: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康健商务广场B1-F2楼》上签字确认最终的决算价格为850,000元。
2018年3月22日,代如刚作为借款人、虞健辉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应为“条”)》,载明:“代如刚今借王忠现金40万元,归还时间2018年6月30号前付20万元,8月30日前付20万元。”原告称,因代如刚不肯在决算单上签字,仅同意以借款形式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
原告确认收到代如刚、虞健辉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0,000元。
2018年9月26日,代如刚签署《承诺》:“代如刚承诺王忠,2018年10月1号前付几万,节后10月15号前付几万,争取三个月内付清原齐家网几人合作的项目所欠款项。”
2018年9月28日,被告虞健辉签署《承诺书》,承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旗舰店改造工程由靖丰公司是总包方,代如刚、虞健辉负责。此弱电项目由代如刚、虞健辉分包给原告。此工程2015年6月竣工。工程决算金额为85万元。代如刚、虞健辉已付45万元(分别由代如刚、虞健辉的同事刘友国打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忠银行卡)。剩余4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代如刚、虞健辉承诺把所欠剩余的王忠40万元工程款在2018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另查,我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22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齐家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上海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旗舰店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康健商务广场B1-F2楼;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模式;本工程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为包干价,结算时对材料、人工等价格浮动因素不作任何调整;开工工期为2015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1日;合同价款128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为含税价);根据竣工结算金额留5%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满后,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等。”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齐家网弱电设备移交及决算清单总表》、《承诺书》、《承诺》、借条以及到庭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被告虞健辉。被告虞健辉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并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和权利,其向原告发包涉案工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被告虞健辉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决算清单、承诺书要求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5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如刚签字的借条以及承诺印证了原告的施工事实以及对工程款剩余欠款的金额,被告代如刚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靖丰公司、齐家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靖丰公司和齐家网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在三方未对结算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代如刚、虞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如刚、虞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代如刚、虞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余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代如刚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代如刚、虞健辉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波
书记员:王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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