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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华宇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任灵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宇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
  被告: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常卫东,董事长。
  原告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玉劳务”)与被告华宇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伟业”)、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玉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被告华宇伟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水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玉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宇伟业支付原告清玉劳务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宇伟业支付原告清玉劳务保全保险费2,266元、差旅费1,000元;3、被告中联水泥对上述被告华宇伟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华宇伟业系该汇票的出票人,被告中联水泥系该汇票的背书人。汇票出票日为2016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是被告华宇伟业不签收付款,现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为追讨汇票钱款支出部分差旅费。华宇伟业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票据金额,并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差旅损失等。中联水泥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华宇伟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宇伟业辩称,被告华宇伟业与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存在纠纷,被告华宇伟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退回给被告。被告华宇伟业现已对仲裁结果申请执行。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向华宇伟业出具《告知函》,告知该汇票的事务应由其解决。另外,原告应举证证明汇票背书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及原告是否善意取得该张汇票。该张汇票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原告应起诉全部背书人,而不是只起诉华宇伟业或其中任意一个背书人。
  被告中联水泥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出票人为被告华宇伟业,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被告中联水泥是背书人,系原告的前手。被告华宇伟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宇伟业是出票人,汇票未承兑。原告应举证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且票据从2017年5月31日背书开始,流转不符合常理。
  2、增值税发票、报销单、住宿发票、行程单、发票联,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2,266元,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因追讨钱款发生相关费用。被告华宇伟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不应由华宇伟业承担。
  庭审中被告华宇伟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证明被告华宇伟业与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经过仲裁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汇票进行了处理,由该汇票引起的纠纷应由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清玉劳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华宇伟业知道该汇票已经背书,且已经在网上提示付款,仲裁法庭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是不合法的。
  2、告知函,证明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了因汇票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清玉劳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6日,华宇伟业向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汇票承兑人为华宇伟业,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联水泥。2016年12月30日,中联水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山东德发包装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清玉劳务。2017年5月31日,清玉劳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溧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南京溧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溧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南京溧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清玉劳务。目前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次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财产担保人,因此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2,266元。
  2017年12月13日,华宇伟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提起仲裁,2018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汇票退回华宇伟业。2018年8月2日,山西立博物资有限公司向华宇伟业发送《告知函》,告知本案中所涉及的汇票因多次背书转让,目前无法向华宇伟业退还。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裁决书、告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华宇伟业依法签发的可背书转让的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原告成为汇票的持有人,原告可在汇票到期后请求华宇伟业按照汇票金额进行付款,而华宇伟业并未付款,在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其前手与出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票人华宇伟业、背书人中联水泥应共同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000,000元。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及差旅费,因该些费用并非原告因行使票据权利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水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宇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南京清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宇伟业(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原狮头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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