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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华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芬香,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昌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华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神童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华大学不负有设计制造熔炉的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不当。神童公司与东华大学所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实为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东华大学就神童公司日产1吨高铝玻璃全电熔炉项目向神童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基本熔制工艺,而熔制工艺本身包含窑炉的设计、制造。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2.二审法院认定神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玻璃电熔技术及成套设备”技术证书上的技术与本案技术具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东华大学在其主办并在国内外发行的《玻璃与搪瓷》杂志、上海市硅酸盐学会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宁伟向神童公司发送的《日产1吨高铝玻璃电熔炉项目建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能够证明涉案熔炉采用的“玻璃电熔技术及成套设备”是东华大学享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3.二审法院认定神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伟”是经东华大学授权与神童公司进行商业磋商与事实不符。宁伟在涉案合同中东华大学联系(经办)人一栏中签字,足以表明宁伟是经东华大学授权与神童公司进行商业磋商。4.根据涉案合同,窑炉的设计、制造方在神童公司与东华大学中必具其一,二审法院综合判定的结论为窑炉的设计、制造方为上海玻搪硅酸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搪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神童公司与东华大学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了详细的技术指标和质量标准,在神童公司与玻搪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从未约定涉案熔炉的设计、制造均由玻搪公司承担。《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建议书作为合同附件,项目建议书中清楚表明熔炉设计单位为东华大学。综上,神童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华大学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日产1吨高铝玻璃全电熔炉项目系由玻搪公司提供设计制造服务是正确的,符合客观事实,具有合同依据。根据神童公司与玻搪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十条之约定,玻搪公司提供涉案熔炉的设计制造服务。神童公司与玻搪公司“关于南京神童玻璃公司玻璃窑炉漏料事故会议纪要”载明,神童公司委托玻搪公司设计施工日产1吨高铝玻璃窑炉一台等事实均能证明玻搪公司系涉案熔炉的设计制造方。2.东华大学已经按照涉案合同之约定,提供咨询服务,东华大学不负有设计、制造熔炉的义务,也无义务派人至现场值班,且漏料事件发生时已过合同有效期,故东华大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神童公司的熔炉漏料与东华大学无关。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神童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神童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神童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等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东华大学负有设计、制造涉案熔炉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看,涉案合同中甲方乙方表述混乱,双方对涉案合同第三条甲方的协作义务中甲方、乙方指代对象存在不同解释,均认为对方负有设计、制造熔炉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合同的目的等进行综合判断。涉案合同第一条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约定,神童公司委托东华大学就日产1吨高铝玻璃全电熔炉项目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第一条第2项技术服务范围和内容约定,技术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熔制工艺等。从上述条款约定来看,东华大学负有提供基本熔制工艺等技术服务之义务。神童公司主张熔制工艺本身包含窑炉的设计、制造,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其次,从涉案熔炉来源看,神童公司与玻搪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从玻搪公司处购得涉案熔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所有设备及配套备品备件等均由卖方负责集成”;第十条第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二周内卖方提供工艺布置图,经双方确认后,卖方正式开展设计工作”;第十二条约定“卖方收到买方上述付款之后同步开具发票,其中32万元开具技术服务发票”等。上述约定表明,涉案熔炉系由案外人玻搪公司设计、制造。在漏料事故发生后各方第一时间磋商产生的经参与各方确认的《关于南京神童玻璃公司玻璃窑炉漏料事故会议纪要》载明窑炉设计施工方为玻搪公司,亦能佐证上述观点。再次,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看,项目建议书上并没有东华大学签章,且项目建议书送达后,神童公司与宁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玻搪公司签订了包含技术服务内容的《设备买卖合同》,故虽然宁伟系东华大学教授,本院亦难以认定其在该项目建议事项上具有东华大学授权。此外,对于神童公司主张的涉案熔炉采用的“玻璃电熔技术及成套设备”是东华大学享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本院认为,即使该技术确系涉案技术,也不能据此得出东华大学负有设计、制造涉案熔炉义务之结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东华大学负有设计、制造涉案熔炉的义务,神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神童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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