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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18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507547X9。
法定代表人:刘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东门店14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8HJCK9R。
法定代表人:苏为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为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印刷品货款人民币112687.5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品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1825.00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货物清单等等。后双方又在2018年6月7日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购印刷品人民币31770.00元。最后被告方实际采购的印刷品总价为人民币15823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印刷品。而被告仅仅在支付合同首付款人民币45547.50元后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应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作为供货方,依约为被告制作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而被告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1825.00元,双方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补充协议》增购印刷品价为31770.00元。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了158235.00元的印刷品。被告并在收到原告出具的首付款发票后向其账户中支付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1825.00元30%的首付款,即45547.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和利息数损失的计算方式,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及报价清单。用以证明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印刷品货物,约定合同总价款151825.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货款。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签字确认后支付60%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剩余尾款。
证据二:《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补充协议》及增购清单。用以证明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购价值31770.00元的印刷品。
证据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寄件与收件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8234.50元,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四:送货单6张,快递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被告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确认最终货款为158235.00元,且被告确认已收到发票。
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且被告除了收到08718570号发票外并未收到其它2张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密码区没有任何标识,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四号证据送货单不予认可,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指定签收工作人员,每一张送货单签收人员均不一致。因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签收证明,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五号证据不认可。
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1825.00元30%的首付款45547.50元。
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寄件与收件信息,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劳务、服务清单》和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互印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双方交易方式和支付方式也在向着网络化、电子化发展。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显示,原、被告负责人之间经常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沟通交易事项和进度,符合当下买卖双方的交易形式和交易习惯。故对证据三、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送货清单,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名,说明货物已经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经收货人员确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品,合同总价款为151825.00元。后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购印刷品,价款合计31770.00元。但最终被告在原告处实际采购印刷品货款合计158235.00元。《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约定货物运输到交货地点后,由被告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视为原告完成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批次订单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的,经原、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支付货款的60%,货物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完成在指定位置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的100%。”在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总价款为151825.00元30%的首付款45547.50元,剩余112687.50元货款均已到期,至今未予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9日和2018年6月7日分别签订了《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采购合同》和《地中海俱乐部长城度假村印刷品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如期交付货物并经被告确认签收,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上述合同中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销售的上述合同中物品因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仍拒付112687.50元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12687.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未约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但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着公平公正、保护交易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艾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12687.5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承某朴门原舍长城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
人民陪审员 杜凤兰

书记员: 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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