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贝亿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明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南京贝亿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贝亿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795.09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81,795.09元的食品,双方进行过对账,被告也盖章确认,但是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所盖公章是上海悠游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游堂管理公司),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其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因此原告在先义务未履行,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入库记录8页,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的送货明细,经被告盖章确认;
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81,795.05元予以确认;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对账函上所列发票,并当面交给被告会计人员;
4.悠游堂管理公司工商信息1页,证明被告是上述证据2中盖章单位的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商品入库记录显示:单据日期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乐熙儿童橄榄油海苔等食品若干。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食品。该入库记录共8页,均加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
2018年4月对账函显示,截止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如下货款:2017年7月供货款51,275.53元(发票号XXXXXXXX),2017年7月供货款5,534.96元(发票号XXXXXXXX),2017年11月供货款24,984.60元(发票号XXXXXXXX),合计81,795.09元。
另查,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号、金额与上述对账单所列一致。
还查明,悠游堂企业信息显示,其股东系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商品入库记录予以盖章确认,本院对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对账单一致,该对账单所列欠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一致,虽然盖章人系被告股东非被告本身,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795.09元予以支持。被告还抗辩其未收到发票不存在付款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结算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贝亿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1,795.09元;
二、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贝亿唯贸易有限公司以81,79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44元,由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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