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负责人:钟兴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佼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楚嫡文,经理。
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设备技术改造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3,124.8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返还差旅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月10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设备技术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通过被告购得部分安卡五轴工具磨床TX7的零部件,再由被告维修原告处的两台编号为600255、600242安卡五轴工具磨床TX7。合同中需采购的货物及技术维修共同构成合同总价,共计310,41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汇付86,249.60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10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额外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10,000元差旅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60%的费用,共计186,249.60元。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安卡五轴工具磨床TX7上使用的进口丝杆两套,也未能按约完成上述工具磨床的维修及零部件更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向其索赔,故不同意违约金,且被告是在原告诱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通过邮件、微信早就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说只要他的客户没有找他赔偿,他就不找被告赔偿,合同只是个形式,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就告诉原告交货期2、3个月,供应商也可能拖2、3个月,被告完成项目后,本来要到客户处准备安装,但由于原告配件没到,导致不能安装;3.若法院支持违约金,则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最多支付已付款项的20%;3.10,000元差旅费已经结清,不同意返还差旅费,除此之外,被告还另行支付过差旅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设备技术改造合同》及《合同价格清单》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器精度检测结果及及问题描述各一份、《设备技术改造合同》及《合同价格清单》各一份、机器维修精度检测结果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以丝杆为由要求支付85%的货款,原告未同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要求支付85%款项是因为被告已经到客户现场,但由于原告采购的东西未到,致使无法安装,被告要求支付差旅费和人工费,原告不同意,被告才提出增加支付比例;本院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告没有赔偿差旅费的意向,故才提高支付款项比例;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协商过程,但鉴于双方并未盖章,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赔偿差旅费与提高支付款项比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微信及电话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合同是在原告诱骗下签订的,合同只是个形式,项目进行中原告偷学被告技术,被告到了客户现场,由于原告防护罩未到致使无法安装;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只是个形式是被告单方叙述,关于赔偿说法,原告是说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把事情做好,如果客户没有要求赔偿,原告就不要求被告赔偿,而非违约情况下;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10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设备技术改造合同》,约定:1.货物,卖方同意出售、买方同意购进如下所列之货物。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含税总价格不包含维修人员到客户现场的吃饭、住宿费、来去路费,货物为3#及4#安卡五轴工具磨床TX7各一台,每台技改内容均为:1、砂轮主轴维修;2、工件主轴、A轴维修;3、进口丝杆更换;4、X/Y/Z进口直线导轨更换;5、机载电脑硬件升级;6、其他维修成本费不超过1,000元的简单问题维修或调整;7、人工维修服务费。合同含税总价为310,416元。2.货物的交付,2.1交货期,收到60%预付款后4个月内完成修复,以买方付款日算起。卖方在60天内需将TX7除了更换丝杆意外的维修内容完成,旧丝杆修磨好,使买方可以使用TX7加工平头立铣刀。2.3,除非本合同另行规定,卖方应安排将货物以卖方认为合适的方式运至本合同第2.2条规定的交货地址,运费由卖方承担。3.1付款方式,买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卖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60%项付款,设备维修验收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40%,买方2个月内未付清,买方不承担本合同的质保条例,且买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一日,买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卖方。11.违约责任,如卖方逾期未完成机床改造内容,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买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卖方已收款项的50%。超期2个月仍然不能交付验收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无条件退还已收款项的50%,此时卖方不再承担前面每逾期一日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9年1月9日,被告提供《合同价格清单》,原告予以盖章,载明:一、设备名称:维修;二、技术规格与价格:丝杆单价7,700元,共6套;导轨单价9,000元,共6套;主轴维修单价22,000元,共2套;丝杆安装人工费单价2,000元,共6套;导轨安装人工费单价6,000元,共6套;A轴维修安装人工费单价33,000元,共2套;电脑升级单价4,700元,共2套。合计不含税价格为267,600元,含税价格为310,416元;注2:本价格不含食宿费,路费住宿实报,买方先预付10,000元,用完卖方再申请。
2019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6,249.60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差旅费10,000元。
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3月8日,被告至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客户处,对砂轮主轴、A轴进行了维修检测。
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出差报销发票。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表示“乐山和广东的发票是怎么回事”,被告随即向原告发送了出差报销资料。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今后你的差旅费由我们直接支付,不用你代付了”。
2019年7月2日,被告到达成都市,被告和原告通过微信沟通,被告称“防护罩没买,没达到换丝杆导轨的前提”,原告称“你们先把导轨和丝杆装好,护罩我们已经联系好做了”,被告称“防护罩的合同发我下”,原告称“我们会在你的维修工作结束之前把护罩装上去的”,被告称“合同发我下”、“我要确定能装”,原告称“能不能安装,应该是护罩供应商负责的问题,这个护罩,我们以前和供应商买过的,使用下来没有问题”、“这个不是太难,好解决”、“护罩不着急,等机器修好了,最后装上去”,被告称“我得确保防护罩到了,才装,不然进了钨钢灰怎么办”,原告称“你丝杆都没有到”,原告称“我丝杆我能确定,在我折装期间能到,但你的防护罩我没办法确定”。之后,被告要求支付丝杆尾款,双方又就签订《设备技术改造合同补充协议》进行沟通,然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7月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电话,钟兴辉表示“如果你一个月内积极把机器给修好了,给客户使用了,那么尾款我们还是按合同执行,如果客户不让我们赔款,我也不找你赔”。2019年7月8日,在双方通话中,楚嫡文称“导轨我已经寄过去了,我们只要寄丝杆过去了是不是啊”,钟兴辉随即称“你现在就差丝杆,主轴A轴上次你好像已经搞好了,你现在就差这么一个小东西”。
审理中,被告表示另行主张合同款及额外支付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技术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庭审中表示同意,则表示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存有争议,结合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偿付原告违约金及若偿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差旅费?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第一,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60%预付款后四个月内完成修复,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预付款,被告应于2019年5月18日前完成修复,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就告知原告合同履行期限会超过4个月,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曾告知实际合同履行期限,但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却明确做了约定,则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辩称由于没有防护罩致使其无法安装,但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仅是称没有防护罩可能会进入钨钢灰,并不是会导致无法安装丝杆,且原告已明确表示“能否安装防护罩是其供应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仍拒不安装丝杆,被告的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设备技术改造合同》第11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说过客户不要求原告赔偿,则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设备技术改造合同》并未对此予以约定,在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中,原告也仅表示在被告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客户不主张赔偿则其也不会要求被告赔偿,而本案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的此项承诺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收款项50%的违约金即93,124.8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多支付已收款项的20%,本院认为,虽然《设备技术改造合同》第11条约定“超期2个月仍然不能交付验收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无条件退还已收款项的50%,此时卖方不再承担前面每逾期一日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鉴于本案被告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未提供进口丝杆及更换丝杆、更换导轨,结合各项义务相对应的合同价格,再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4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曾前往原告客户处即宜宾进行A轴及主轴维修,被告也向原告提交了出差报销发票,虽然原告曾对发票提出过异议,但在被告通过微信发送了出差报销资料后,原告即告知被告“今后你的差旅费由我们直接支付,不用你代付了”,当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对之前已付的10,000元差旅费进行部分返还,原告的言语表示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认可10,000元差旅费已报销完成,原、被告亦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可以返还差旅费,故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为40,000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应再支付被告部分合同价款及差旅费,鉴于被告表示本案不予主张,则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设备技术改造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金钻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781.50元,被告上海思丹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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