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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范娟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娟芬。
  被告:范娟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竺际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竺金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凯普狄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狄某公司)、被告范娟芬、被告林亚、被告竺际斌、被告竺金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凯普狄某公司、被告范娟芬、被告林亚、被告竺际斌、被告竺金汉银行存款46,777,970.4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普狄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073,039.81元及期内利息(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止)1,002,058.23元;2.判令被告凯普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的逾期利息1,702,872.40元;3.判令被告凯普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45,075,09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范娟芬、被告林亚、被告竺际斌、被告竺金汉对被告凯普狄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普狄某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普狄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范娟芬、被告林亚、被告竺际斌、被告竺金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凯普狄某公司在前述《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凯普狄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普狄某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签章栏写明,甲方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5年11月6日,原告变更住所地登记信息,由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1-3楼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XXX、XXX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号1-3楼,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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