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凤,女。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玲,女。
被告:上海宁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光,执行董事。
被告:胡文周,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胡忠雷,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胡文平,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胡允底,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胡文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胡文壶,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胡文光,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清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百货公司”)、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房地产公司”)、被告上海宁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万百货公司”)、被告胡文周、被告胡忠雷、被告胡文平、被告胡允底、被告胡文丰、被告胡文壶、被告胡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8)沪0106民初330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清河百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687,828.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吴欣玲到庭参加诉讼,后于同年3月1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河百货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000,000元;2.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7,828.75元(以借款本金4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0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3.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617,82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的标准计算);4.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5.其他被告对被告清河百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清河百货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清河百货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不晚于第一次放款时确定的到期日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公布次月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浮动规则调整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半年偿还本金一次,每次归还3,500,000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清河百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镇清河路XXX号房产为前述合同项下贷款主债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宁万百货公司,被告胡忠雷,被告胡文平,被告胡允底,被告胡文丰,被告胡文壶,被告胡文光签订《保证合同》,并分别与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被告胡文周签订《保证合同》(无签署日期)约定,被告宁万百货公司,被告胡忠雷,被告胡文平,被告胡允底,被告胡文丰,被告胡文壶,被告胡文光,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被告胡文周为被告上海清河百货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除增加债权本金金额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外,原告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均视为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1月23日向被告上海清河百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700,000元、49,3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004167‰。后原告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被告宁万百货公司、被告胡忠雷、被告胡文平、被告胡允底、被告胡文丰、被告胡文壶、被告胡文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金偿还方式变更为: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逢1月17日、7月17日归还3,500,000元(共计还款15次),并于2023年1月17日归还17,500,000元;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清河百货公司未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与案外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原告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均已转让,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