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湖,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湖,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胡文周,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申请人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周银行存款人民币100,868,622.5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财产。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信用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00,868,622.50元,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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