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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湖,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玲,女。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玉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实业公司”)、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8)沪0106民初319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281,27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吴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湖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900,000元;2.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8,277.50元(以借款本金28,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3.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188,27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的标准计算);4.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5.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玉湖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玉湖实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玉湖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不晚于第一次放款时确定的到期日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7%;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3月28日还款28,800,000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玉湖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玉湖实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XXX号全幢房产为前述合同项下贷款主债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原告与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4.75‰。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力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玉湖实业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各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玉湖实业公司未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5月1日与案外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原告将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均已转让,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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