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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湖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欣,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锦秀,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恒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丽湖,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大道公司”)、被告上海恒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大道公司、被告恒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大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0,000元;2、判令被告第三大道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723.10元;3、判令被告第三大道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沪房地金字(2011)第013791号、沪房地金字(2015)第000522号、沪房地金字第000526号、沪房地金字第013783号项下的房产,即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_5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1_13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大道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大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并对罚息、复利、结息方式、借款用途、保证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该笔借款3,1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第三大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恒湖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第三大道公司、被告恒湖公司均未作答辩。
  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
  1.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大道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XXXXXXXXXXXXXXXXX),约定该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在3,500,000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若被告恒湖公司提供部分担保,只要原告仍有未获受偿债权,则被告恒湖公司均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被告恒湖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材料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房产为: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_5号房屋、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1_13号房屋、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房屋、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房屋。第四条约定,被告恒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7年12月27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3,5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
  2.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大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为下列方式中第叁种:……(叁)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X。该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130,000元。第五条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7.83%。第六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3.截至2018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第三大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30,000元、利息2,723.10元。之后,被告第三大道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借款使用期限到期,被告第三大道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恒湖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在其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3,130,000元、利息2,723.10元;
  二、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恒湖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_5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10弄11_13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金山区金零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恒湖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第三大道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7.2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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