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晓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文,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卫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2,201.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2,201.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502,201.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4469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循环类“信易贷”业务,申请额度为50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为60个月,同时向原告申请开通电子银行用款功能。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XXXXXXXXXXXXXXXXX),约定该合同项下原告授予被告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性借款;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在该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债权额度的期间即为用信期间;被告可在用信期间内循环使用最高债权额度;被告的提款申请(包括纸质和电子数据形式)、具体业务合同、业务申请书、电子数据等均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可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业务申请,该业务申请一旦作出并经原告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另行补办纸质文书及借款借据;原告将该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即为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7年7月28日、8月2日,被告通过“信易贷”方式,两次分别贷款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27日和8月1日,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4.893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2.446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原告开展的“信易贷”业务模式和流程分别在其电脑端和手机端进行了公证,公证证明,在最高债权额项下,每笔放款的金额、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借款用途均可由借款人自主选择;同时,在该同一操作页面上,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月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该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二、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01.93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债权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卫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朱卫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2,201.93元,并以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02,201.9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2.4469/日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3,031元,合计11,853元,由被告朱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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