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升荣,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宇,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隽琰,女,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隽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隽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8,392.24元,利息1,970.62元,逾期利息393.63元(截止2018年4月10日),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3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出现违约,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关于罚息利率原合同规定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已达到27%),所以现在逾期年利率改为24%。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洪隽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隽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隽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92.24元;
二、被告洪隽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1,970.62元,逾期利息393.6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3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洪隽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立文
书记员:罗 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