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宇,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辉,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45,568.33元(截止2017年9月12日),并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起诉前未向被告书面送达提前收贷通知,以法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期满后的2018年10月11日为借款提前收贷日,故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9,651.93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1日利息35,699.83元、逾期利息15,419.81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75,351.7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利率上浮50%计收);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6,151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6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651.93元,利息35,699.83元、逾期利息15,419.81元。
被告谢志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借据、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贷款信息明细、期供查询。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9,651.93元;
二、被告谢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35,699.83元、逾期利息15,419.81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75,351.7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65%加收5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谢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辉
书记员:訾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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