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鹤之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薛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南京鹤之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鹤之天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7,748.10元并偿付以该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价值217,748.10元的食品。被告对此债务予以确认,但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寄交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无被告公章,签字人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员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先义务未履行,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XXXXXX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2017年7月对账单各1组,证明被告员工毕磊签收该月发票,金额73,986.17元;
2.XXXXXXXX、XXXXXXXX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及2017年8月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员工毕磊签收该月发票,金额130,996.39元;
3.XXXXXXXX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2017年9月-11月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员工毕磊签收该月发票,金额12,765.5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农夫山泉水等食品。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一张,金额73,986.17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一份,金额98,744.89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一张,金额32,251.5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一张,金额12,765.54元。上述票据均由“毕磊”签收。“毕磊”在另案(2018)沪0112民初21441号案件证据1入库记录中记载为采购员,该证据由本案被告进行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被告采购员毕磊的签收的发票总金额一致,被告未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提出异议,仅抗辩认为无法确认毕磊是否其员工以及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形下不存在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毕磊的身份在另案中已由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结算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748.1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鹤之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7,748.10元;
二、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鹤之天工贸有限公司以217,74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3.11元,由被告上海悠游堂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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